(2017)粤03民终9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李和永与深圳富达金五金塑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和永,深圳富达金五金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92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和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富达金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法定代表人:李达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浩宇。上诉人李和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富达金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7民初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第一,被上诉人富达金公司应支付上诉人李和永2016年11月14日至2016年11月23日期间的工资数额。本院认为,原审根据上诉人李和永签名确认的工资条记载的实际出勤时间、平时加班时间和周末加班时间核算,计得上诉人李和永2016年11月14日至2016年11月23日期间的应发工资为1627.50元,扣除代缴的社会保险费和相应的伙食费,判令被上诉人富达金公司应支付上诉人李和永2016年11月14日至2016年11月23日期间的工资1503.9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李和永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富达金公司应支付其此期间工资1627.50元,也即无需扣除社保费用和相应伙食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上诉人富达金公司是否应支付上诉人李和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审鉴于被上诉人富达金公司与上诉人李和永双方均无法举证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认定视为用人单位被上诉人富达金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富达金公司应支付上诉人李和永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上诉人李和永出勤10天的应发工资为1627.50元,核算得月工资为4882.5元(1627.50元÷10×30),故被上诉人富达金公司应支付上诉人李和永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41.25元(4882.5元×0.5)。上诉人李和永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富达金公司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上诉人李和永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富达金公司应支付其克扣工资赔偿金,因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和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7民初1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7民初15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7民初1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深圳富达金五金塑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李和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41.25元;四、驳回上诉人李和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被上诉人深圳富达金五金塑胶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李和永承担5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富达金五金塑胶有限公司承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士 光审 判 员 彭 建 钦代理审判员 邓 亚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媛媛(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