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一川与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西晋煤集团赵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赵庄二号井不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川,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西晋煤集团赵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赵庄二号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城行初字第33号原告张一川,男,1980年12月4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山西省阳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国政,山西衡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亚丽,山西衡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晋城市城区。法定代表人张新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左牡丹,该局工作人员。被告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法定代表人白秀平,任厅长。委托代理人张健,该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文彪,该厅工作人员。第三人山西晋煤集团赵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赵庄二号井,住所地:长治市长子县。负责人张杰,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张健奇,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谢迎新,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张一川不服被告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晋城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山西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通知山西晋煤集团赵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赵庄二号井(以下简称赵庄二号井)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向被告晋城市人社局、山西省人社厅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一川的委托代理人郭亚丽,被告晋城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左牡丹,被告山西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张健、王文彪,第三人赵庄二号井的委托代理人张健奇、谢迎新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晋城市人社局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3)晋市工伤不[市]第47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张一川与赵庄二号井虽构成劳动关系,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张一川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山西省人社厅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晋人社行复字[2015]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晋城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维持。原告张一川诉称,2013年2月21日早六时许,原告在参加赵庄二号井运输队早班工作会议期间,被本队队长兼支部书记王冬带领手下职工殴打致残。原告认为原告是在参加班前会议时受伤,是履行工作职责的合理延伸,是从事和工作原因有关的预备性工作,煤企职工每天必须参加班前会议,也是履行工作职责的必须义务,说明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直接因果关系,所以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晋城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违背事实,缺乏法律依据,适用法律不当。请求:1、依法撤销晋城市人社局作出的(2013)晋市工伤不[市]第47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山西省人社厅作出的[2015]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责令被告认定原告为工伤。2、诉讼费判令被告承担。被告晋城市人社局辩称,一、张一川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项之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劳社部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规定:“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中的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关于工伤认定中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界定问题的复函》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理解为有岗位职责并明确具体行为规定,其具有履行岗位职责权力的人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张一川的工作职责为电瓶车司机,而且参加班前会议并不会导致其受伤。经调查其所发生的打架事件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因果关系。打架的起因是因为召开班前会时不服从领导的管理并恶语顶撞辱骂领导,发生冲突造成的互相扭打,不符合上述规定。二、张一川的受伤经过及事实已经经两级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将事实查明的非常清楚,被告也进行了调查核实,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晋城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书;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退伍军人复员安置介绍信、工资表、医院诊断材料;4、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5、城区检察院起诉书;6、司法鉴定意见书;7、行政处罚决定书;8、城区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9、晋城市中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10、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1、单位申报意见、劳动合同书。12、赵庄二号井营业执照复印件。13、考勤记工表。14、证明及调查笔录。1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6、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劳社部办公厅关于对有关条款释义的函》。原告张一川质证称,证据2可看出原告受伤是因在工作会议期间因工作原因被队长王冬殴打所致,原告伤情是因工作职责造成的。证据4没有原告签字确认,有异议。证据5可看出原告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有一定的关系。证据7可看出原告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的伤。证据8、9均证明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职责受伤,应认定为工伤。证据14可证明单位队长王冬组织召开班前会,原告作为工作人员参加班前会也是履行工作职责的一部分,因此受到队长殴打导致受伤应认定为工伤。对证据15的认定结果有异议。被告山西省人社厅辩称,原告不服晋城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复议,被告依法受理。同时,向晋城市人社局下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晋城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证据、依据,经对被告人社局的证据的审查,被告确认了相关事实。被告认为,晋城市人社局根据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晋城中院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程斌的证人证言、对王小亮的工伤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劳社部办公厅《关于对有关条款释义的函》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被告山西省人社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3、晋城市人社局提交的答复书及认定材料;4、行政复议决定书;5、《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劳社部办公厅关于对有关条款释义的函》。原告张一川质证称,原告参加队长组织的班前会议是原告履行工作职责,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履行工作职责受的伤。第三人述称,当时原告因与外部人员打架被停工,让其做检查是根据相关规定的处罚,事发时原告不服从管理是其受伤的主要原因,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和2013年2月21日两次扰乱班前会秩序,对班长进行辱骂是其受伤的主要原因,原告是电瓶车司机,与其受伤没有关联性,第三人认为原告不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向本院提交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及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是因私人打架斗殴受伤,原告作为电瓶车司机,其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原告张一川在庭审中也提供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晋城市城区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晋城中院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来支持自己的主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早上6时许,第三人赵庄二号井运输队队长王冬和安全副队长程斌在晋煤集团赵庄二号井运输队交接班室组织召开班前会,因原告张一川1月24日曾扰乱班前会秩序,王冬和程斌要求张一川作违反纪律的检查。张一川拒绝做检查,并恶语顶撞、辱骂王冬。在张一川起身离开交接班室时,坐在会议室南面第一排的王世鹏被激怒,起身与张一川发生冲突,两人在交接班室外的楼道内互相扭打。王冬、刘鹏从交接班室出来后,也参与殴打张一川,造成张一川面部多处受伤。2013年9月27日,张一川向被告晋城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10月9日,被告晋城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4年11月21日,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对王世鹏、王冬故意伤害一案作出(2014)城邢初字第2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张一川、王世鹏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2月15日,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4)晋市法邢终字第30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后被告晋城市人社局对张一川申请认定工伤一案经过调查,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3)晋市工伤不[市]第47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张一川与第三人赵庄二号井虽构成劳动关系,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张一川不服,向被告山西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山西省人社厅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晋人社行复字[2015]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晋城市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张一川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有关条款释义的函(劳社厅函[2006])》回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主要原因是在于施暴者的过错,因此受伤必须是有“因履行工作职责”这种强烈的“因工”因素,较“因工作原因”,内涵更为具体。本案中,原告称参加班前会议是履行工作职责的合理延伸。本院认为,参加班前会议仅是有“工作”因素,也不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原告受伤是因参加班前会议时被要求做检讨,其拒做检讨,并恶语顶撞,致在会议室门外遭受了暴力。原告在班前会议上被要求作检讨并非在履行工作职责,而是因其曾有扰乱班前会议的行为而被动地接受管理,同时又有“恶语顶撞”的情节,更不能称之为“因履行工作职责”。故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晋城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山西省人社厅根据原告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一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一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法代理审判员 卢 娜人民陪审员 冯戌仓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姚 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