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02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莱芜高新区鹏泉街道办事处墨埠村民委员会与莱芜市泰豪经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高新区鹏泉街道办事处墨埠村民委员会,莱芜市泰豪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民初557号原告:莱芜高新区鹏泉街道办事处墨埠村民委员会,住莱芜高新区鹏泉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陈霞英,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永,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芜市泰豪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高新区鹏泉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孔庆新,经理。原告莱芜高新区鹏泉街道办事处墨埠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莱芜市泰豪经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高新区鹏泉街道办事处墨埠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张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芜市泰豪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高新区鹏泉街道办事处墨埠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用地有偿使用合同》,返还承包土地;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58863.8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3月1日订立《墨埠村个人用地有偿使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26.53亩土地及房屋租赁给被告作经营使用,被告应在规定范围内合理使用,期限为30年,被告应于10月底交情当年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定缴纳租赁费用且对外转租,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莱芜市泰豪经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3月1日,原告墨埠村民委员会(甲方)与被告莱芜市泰豪经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墨埠村个人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之用途,愿将26.53亩面积土地给乙方作经营使用,乙方必须在规定范围内合理使用;使用期限为30年,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40年3月1日止;乙方使用土地及房屋,每年应上交甲方26.53亩×800元/亩=21224元,交付时间应为十月底以前交清当年费用;乙方不按规定交付承包费,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方承担租赁费30%的违约金;乙方所有土地如国家集体召用,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原被告双方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土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一直交付承包费用。2011年3月31日,因对涉案土地面积计量有误差,按照国土局测绘面积应为26.8854亩,原告村委法定代表人陈霞英在被告知情的情况下将合同的涉案土地面积进行了更改,同时将每年的承包费用变更为21508.32元。另查明,被告自2015年不再交付承包费。2016年10月20日,所涉土地被集体召回复垦。被告所欠承包费的明细为:2015年之前欠村委会承包费23016.64元,2015年3月1日到2016年3月1日欠承包费21508.32元,2016年3月1日到2016年10月20日(截止复垦之日共8个月,年承包费÷12×8)欠承包费14338.86元,总计58863.8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用地有偿使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按期支付承包费用,同时还约定如被告方不按规定交付承包费,原告方有权解除合同。被告作为承包人,按期交纳承包费等费用系其履行合同的根本义务。合同实际履行中,被告拖欠原告承包费用58863.84元(依据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承包费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现涉案土地已被收回并复垦,不存在返还的情形,故原告诉请返还土地已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莱芜高新区鹏泉街道办事处墨埠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莱芜市泰豪经贸有限公司2010年3月1日签订的《个人用地有偿使用合同》于2016年10月20日解除。二、被告莱芜市泰豪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莱芜高新区鹏泉街道办事处墨埠村民委员会拖欠的承包费58863.84元。三、驳回原告莱芜高新区鹏泉街道办事处墨埠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逾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2元,由被告莱芜市泰豪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亓 飞人民陪审员 李秋吉人民陪审员 孙兆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吕秀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