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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1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宝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1刑初2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宝伦,男,1983年9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被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因盗窃于2012年5月18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决定取保候审(期限从次日起算),2017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由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7〕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宝伦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萍、代理检察员夏进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宝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宝伦于2017年6月8日14时许至南通市港闸区北大街大润发广场西南角盗窃一辆价值人民币2430元的红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指控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宝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宝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宝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刘宝伦至南通市港闸区北大街大润发广场西南角,见一辆红色雅迪牌踏板式电动车的启动钥匙未拔下,便将该车骑走并于同日销赃。当天下午被害人张某从大润发超市出来后发现电动车被窃遂向公安机关报案,次日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立案侦查并于2017年6月13日抓获被告人刘宝伦。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3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刘宝伦当庭供认不讳,并有电动车销售单、户籍资料、劳动教养决定书等书证,未到庭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以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被告人刘宝伦当庭质证无异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刘宝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宝伦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宝伦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宝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即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宝伦向被害人张树华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邓 小 燕二○二○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钱程娴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