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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邢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刑初72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89年7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暂住地上海市普陀区。辩护人胡亚丽,上海通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邢某某,男,1987年5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暂住地上海市普陀区。辩护人李影,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沪普检诉刑诉[2017]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30日2时30分许,孙淑鑫(已判刑)酒后在本市普陀区交通西路中华新路口与被害人曹正峰、赵方志因打车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互殴。孙淑鑫随即联系被告人林某某、邢某某及林凯彬(已判刑)等多人至现场,对被害人曹正峰、赵方志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曹正峰遭受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面部划伤4.0cm以上、眼部挫伤、掌骨骨折,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赵方志遭受外力作用致头皮创、面部软组织挫伤、眼部挫伤、颈部擦伤面积4.0平方厘米以上、体表挫伤面积达15平方厘米以上,构成轻微伤。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林某某、邢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邢某某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邢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林某某、邢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各自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两名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卫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谷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或者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