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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2民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毕延香、孙桂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延香,孙桂波,李高峰,成永磊,朱兴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22民初1183号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青城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岩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源,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该行职工,住高青县。被告:毕延香,女,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高青县。被告:孙桂波,男,198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高青县。被告:李高峰,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高青县。被告:成永磊,男,197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高青县。被告:朱兴学,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高青县。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毕延香、孙桂波、李高峰、成永磊、朱兴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以双方已自行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10.00元,申请费508.00元,合计1018.00元,由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桐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孙万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