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8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吴和昌、温思琼犯受贿案(2017)川1028刑初133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和昌,温思琼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刑初13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和昌,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系隆昌县,住隆昌县。被告人温思琼,女,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系隆昌县,住隆昌县。上述二被告人均于2017年4月11日因本案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隆昌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和昌、温思琼犯受贿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和昌、温思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吴和昌、温思琼在担任隆昌县人民政府某村村干部期间,在协助政府开展农村危房改造项目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收受建房户范某1、刘某1、张某1、刘某2、刘某3、罗某1、邱某、魏某、张某2、范某2、袁某1等人“感谢费”共计36000元,后经二被告人商量后分三次将36000元予以平分,各分得18000元。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吴和昌、温思琼经侦查机关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案发前已将赃款36000元退还了上述建房户。另查明,检察机关电话通知二被告人到案接受调查时,已掌握了二被告人涉嫌受贿的犯罪线索。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移送函、立案决定书,二被告人户籍证明、主体身份材料、归案说明、办案说明、隆昌县人民政府金鹅街道办事处关于农村危房改造工作有关情况的说明、农村危房改造政策相关文件、范某1、刘某1等11人危房改造申请,批准及补助款发放的相关材料及温思琼的辨认笔录、领条、某村委会关于村民关系的证明,证人袁某2、刘某1、彭某、张某1、邬某、曾某、罗某2、张某3、卢某、张某2、陈某1、陈某2的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和昌、温思琼在担任隆昌县人民政府金鹅镇街道办事处某村村干部期间,在协助政府开展农村危房改造项目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共计36000元,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案检察机关电话通知二被告人到案接受调查时,已掌握了二被告人涉嫌受贿的具体线索,故公诉机关关于对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认定,不符合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在案发后,在提起公诉前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且在案发前,已将赃款36000全部退还受害人,决定对二被告人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和昌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温思琼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易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