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民初5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陈玲玲与钟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玲玲,钟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5949号原告:陈玲玲,女,1976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君,北京国枫(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北京国枫(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被告:钟韵,女,1981年3月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原告陈玲玲与被告钟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君、张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韵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4%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8000元(风险费用以及实际发生额为准);3.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抵押的位于昆明市明通路42号1幢1单元1层101号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等方式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通过深圳市赢众通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居间服务,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经公证的《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2%,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时,钟韵以其名下的位于昆明市明通路42号1幢1单元1层101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违约损失以及债权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评估费、保全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如钟韵逾期还款的,陈玲玲有权要求钟韵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向陈玲玲支付利息,同时陈玲玲还有权要求钟韵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向陈玲玲支付所欠款项的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向被告提供了借款20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履行,最后一期的利息至今尚未支付,借款到期后,本金也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到庭,无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借款的支付方式为原告或原告所委托的第三方付款人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款项后,即视为被告收到了原告支付的借款,同时被告应向原告出具收到借款金额的相关收条或收据或借条。被告承诺于借款期限届满时将上述借款本金一次性还清原告,同时向原告结清全部利息,若被告提前还款的,利息按照实际借款期限支付。如被告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向乙方支付利息,同时原告还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的逾期利息。本协议项下,如一方违约,除按上述违约责任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因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为主张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相关费用。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明通路42号1幢1单元101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违约损失以及原告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评估费、保全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同日,上述合同办理了公证。2016年6月29日,被告提供的位于明通路42号1幢1单元101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号〕。2016年7月1日,原告将款项200000元汇入北京新浪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同日,北京新浪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将上述款项汇入被告的账户内。被告于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的每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利息,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利息5767.74元。截至2016年1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期内利息1200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1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双方在合同中对于违约责任有明确的约定,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截止2016年12月25日的利息12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从2016年12月26日起,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已经处于逾期状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4.4%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是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引起的,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亦有明确的约定,但该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玲玲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截止2016年12月25日的利息1200元,并承担上述借款本金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4.4%计算);二、被告钟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玲玲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三、被告钟韵到期不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陈玲玲享有对抵押物位于昆明市明通路42号1幢1单元101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号〕折价或者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陈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被告钟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忠楠人民陪审员 张 银人民陪审员 陈建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罗娅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