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3民初3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3293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丁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杨某某(以下简称为原告)与被告丁某某(以下简称为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永琴、代理审判员王跃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杨丹担任记录,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叁拾叁万元贰仟陆佰元及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借原告人民币贰拾玖万元,12月30日借原告肆万贰仟陆百元整,并约定了月息贰分,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请依法判处。被告丁某某没有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后果自负。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7日,被告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5年12月7日被告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注明“今借到杨某某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整(月利息贰分计算),此据。借款人丁某某,2015年12月7日”。另查明,2015年9月7日借条包含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90000元,90000元利息是按月息3分根据借款时间计算而来。再查明,被告于2015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注明“今欠到杨某某人民币肆万贰仟陆百元整(月息2分计算),此据。今欠人丁某某,2015年12月20日”,此笔欠款是被告2012年至2013年期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丁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条、欠条及转账凭证为据。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90000元及其利息,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90000元的借条是双方对前期借款200000元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其中前期利息是按月息3分计算,该利息计算的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因此,本院对未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60000元予以确认,对超过的部分不予确认。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260000元,并承担该款按照月息贰分自2015年12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对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42600元,因该欠条为多年借款利息,虽然欠条上约定了利息,但根据法律规定不能再计算利息。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2600元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被告丁某某应向原告偿还借款260000元及欠款42600元,并承担以26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8日起按月息贰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260000元整,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2月8日起按月息贰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丁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人民币426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9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5722元,原告杨某某负担5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夏 莲审 判 员 刘永琴代理审判员 王跃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