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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92民初2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苏明福与武汉斑马快跑科技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明福,武汉斑马快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民初2315号原告:苏明福,男,汉族,1963年9月29日出生,住湖北省枣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学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斑马快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41号现代国际设计城一期第一栋23、24、25、26、27层。法定代表人:李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加丽,该公司员工。原告苏明福(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斑马快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学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胡加丽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共同申请,本院给予双方调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解除,被告退还原告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4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9000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协商,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斑马快跑商用车子公司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在湖北省枣阳市成立枣阳斑马快跑科技有限公司,由被告出资10台新能源商用车作为实物作价100万元,另以“斑马快跑”商标、服务标识、logo及运营模式三年使用权作价155万元,共计255万元占公司51%股份;原告负责租赁不低于100平方米办公场所和装修费用,承担公司日常经营的运营费用,占公司49%股份。合同中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第11条约定“合同提前解除,除非经协商同意,否则不影响对方主张行使违约金或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合同有效期为3年。同日双方又签订《武汉斑马快跑科技有限公司客户产品合作服务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斑马快跑APP平台的技术服务,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50万元,约定当天支付2万元定金,并在2016年7月7日前支付48万元,约定单方擅自提出解除本协议,需向守约方赔偿违约金50万元。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投放10台斑马物流车,如被告未能按时投放车辆,退还原告50万元加盟费,合同解除。上述三份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当日向被告支付2万元定金,并于2016年7月4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48万元。原告同时于2016年7月19日向枣阳市工商局办理了枣阳市斑马快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办理了增值税发票服务协议,于2016年7月13日从谢龙个人处转让了位于枣阳市××区××、××、××3间门面房(并与房东枣阳汉韵商贸有限公司补签了商业租赁合同),面积为117.6平方米,支付谢龙个人门面转让费及装修费55000元,同时原告又对房屋进行装修,购买了2台空调、办公设备,制作了广告牌等,共计支付90003元。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及协议约定投放斑马物流车,经原告多次主张催告,被告均不能履行合同,后来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原告没有办法,只有按被告的要求于2016年11月24日签订《解除合同公告》,双方明确由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投放新能源物流车到枣阳斑马快跑科技有限公司,合同解除,同时由被告在2016年12月24日前分3次退换原告50万元。但是,被告没有在上述时间退还,经原告多次主张,被告又于2017年2月21日出具《退款承诺书》,保证于2017年3月31日前退还原告50万元,但是被告至今没有退还。综上所述,由于被告不遵守合同约定,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答辩称:1、签约事实及承诺退款事实我方认可,但利息应从2017年4月1日开始起算;2、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依据,合同中约定了日常运营费用和债权债务都是由原告承担的,所以我方无需向其支付9万多元的损失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斑马快跑商用车子公司投资合作协议》、《武汉斑马快跑有限公司客户产品合作服务协议》、《协议》、收据、《解除合同公告》、《退款承诺书》及枣阳市斑马快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开户证明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各项损失证据,只有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技术维护费和金税盘费用有正规发票予以证明,其他费用的证据均体现为收据或收条,本院对有正规发票证明的费用予以认可,其他费用因只有收据且缺乏相关证据印证,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斑马快跑商用车子公司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共同拟出资注册500万元成立企业法人,经被告授权,由被告提供的网址、网络平台、商标、服务标识和运作模式,在被告的指导下,以“枣阳斑马快跑科技有限公司(以实际公司注册名称为准)”名义,开展指定区域的货运互联网业务;被告出资10台新能源商用车作为实物出资拟作价100万元,并将其“斑马快跑”商标、服务标识、logo及运作模式3年使用权出资作价150万元;原告负责租赁不低于100平方米办公场和装修费用,并承担公司日常经营的运营费用;合同有效期从2016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经营不善或其他不可预见原因导致一方不能履行合同,该方应以书面形式30日内通知另一方,经双方协商同意,合同可提前解除;在此情况下解除合同,除非经协商同意,否则不影响对方主张行使违约金或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同日,原、被告签订《武汉斑马快跑科技有限公司客户产品合作服务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枣阳市区、斑马快跑APP平台(商用车)”技术服务,原告应支付技术服务费50万元。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一份《协议》,其中约定:2016年8月31日被告投放10台斑马物流车到枣阳的斑马快跑公司,如被告未能按时投放车辆,退还原告50万元加盟费,合同作废。上述三份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6月28日、7月4日分别向被告支付2万元、48万元。2016年11月24日,原、被告共同签署《解除合同公告》载明:原、被告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的《斑马快跑商用车子公司投资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在2016年8月31日前投放新能源物流车,但因客观因素被告未能按时投放车辆,所以依照合同约定解除该合同,被告退还原告技术服务费50万元;自《解除合同公告》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被告以三次分批将50万元退还原告。被告未按时退款,原告反复催要,被告于2017年2月21日再次出具《退款承诺书》,保证在2017年3月31日前向原告退回50万元合同款。被告至今仍未退款。另查明,枣阳市斑马快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9日注册成立,原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7月25日,原告以枣阳市斑马快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湖北航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技术服务协议》,约定由湖北航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公司使用的发票系统进行技术维护,原告为此支付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技术维护费330元、金税盘费用49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斑马快跑商用车子公司投资合作协议》等系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被告未能及时投放新能源物流车,合同无法履行,原、被告协议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退还原告已交纳的合同款50万元,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及其他损失。关于利息,因双方签署的《解除合同公告》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12月24日前向原告退款,被告未按期退款则应从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6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原告明确这些损失包括:房租转让费55000元、装修费10600元、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技术维护费330元、金税盘费用490元、代账费4480元、水电费2663.2元、饮水机及纯净水630元、两台空调8700元、广告费1559.8元、装修费10600元、线板120元、桌椅等办公用品5030元,在以上各项费用中,只有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技术维护费330元和金税盘费用490元有正规发票予以证明,这两笔费用属于原告为履行涉案合同而付出的正常开支,被告因自身原因未能履行合同,理应向原告赔偿这两笔费用共计820元。关于房租转让费,因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是2016年4月签订的,早于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的时间,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该租房合同所涉房屋与原告成立的涉案公司经营地在同一位置,故原告不能充分证明该租赁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此外,原告据以主张房租和装修费的证据分别是谢龙个人手写的金额为55000元的收据和吴静个人手写的金额为10600元的收据,收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原告未能证明该两笔费用与原告履行涉案合同之间存在关联性,故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代账费、水电费、广告费、饮水机和纯净水费用以及购买空调、线板、桌椅等办公用品的费用均缺乏正规发票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未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均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苏明福和被告武汉斑马快跑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的《斑马快跑商用车子公司投资合作协议》、《武汉斑马快跑科技有限公司客户产品合作服务协议》、《协议》已解除;二、被告武汉斑马快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明福退还500000元;三、被告武汉斑马快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明福支付逾期退款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从2016年12月25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被告武汉斑马快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明福赔偿损失820元;五、驳回原告苏明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6元(已减半),由原告苏明福负担946元,被告武汉斑马快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 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思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