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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3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林玉义、天津迅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林玉义,天津迅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年月日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3民再1号原审原告:林玉义,男,196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原审被告:天津迅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赵振浩,总经理。原审原告林玉义与原审被告天津迅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冀0923民初17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2017)冀0923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林玉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天津迅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玉义向本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原审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27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原审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12日至2010年9月1日,林玉义在经营东光县东方进奇机电设备厂期间为天津迅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安装设备彩板房等。截至2016年1月5日天津迅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尚欠款127000元未给付,并有天津迅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为证。天津迅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予答辩。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东光县进奇机电设备厂系林玉义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0年3月12日至同年3月17日,原告给被告制作彩板,被告欠款36000元;同年5月20日至5月29日,原告给被告拆装玻璃房,工程款为28000元,5月20日被告付款10000元,尚欠18000元;同年6月4日至6月13日,原告给被告拆装玻璃房,被告欠款25000元;同年9月1日至9月8日,原告给被告制作彩板,被告欠款48000元,被告以上欠款共计127000元,至今未付清。本院原审认为,原告在经营东光县东方进奇机电设备厂期间承揽被告安装设备彩板房业务,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并出具欠款明细一份,原、被告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给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因合同未约定依法不予支持。本院原审判决:被告天津迅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127000元。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东光县东方进奇机电设备厂为原审被告承揽制作彩板房等设备,2010年3月12日至同年3月17日,东光县东方进奇机电设备厂为原审被告制作彩板房,原审被告欠款36000元,原审被告为支付欠款出具36000元支票一张,后该支票被银行拒绝支付;同年5月20日至5月29日,为原审被告拆装玻璃房,工程款为28000元,5月20日原审被告已付款10000元,尚欠18000元;同年6月4日至6月13日,为原审被告拆装玻璃房,原审被告欠款25000元;同年9月1日至9月8日,为原审被告制作彩板房,原审被告欠款48000元,综上,原审被告欠东光县东方进奇机电设备厂工程款共计127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审原告提交的迅丰机电欠进奇机电工程款明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予以证实。另查明东光县东方进奇机电设备厂是由原审原告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已于2013年7月17日因解散被注销,以上事实有原审原告提供的在东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和东光县东方进奇机电设备厂的营业执照予以证实。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在对原审被告公告送达法律文书过程中将原审被告名称误写为“天津讯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造成实际未对原审被告进行送达,存在程序错误。东光县东方进奇机电设备厂为原审被告安装设备彩板房等业务,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东光县东方进奇机电设备厂被注销后,原审原告作为投资人起诉要求原审被告清偿欠款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原审被告因违约给原审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在履行付款义务后赔偿损失,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计算利息自原审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对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自2010年10月20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冀0923民初170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审被告天津迅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林玉义欠款127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审原告林玉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原审被告天津迅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玉霞审判员  李艳杰审判员  鲁晓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方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