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4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甘肃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王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xx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4民初676号原告(反诉被告):甘肃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高xx,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成xx,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xx,男,汉族,住兰州市西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甘肃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王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甘肃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xx和被告(反诉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冯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甘肃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装修费16500元及违约金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评估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9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原告为被告装修施工被告位于西固区化工街3号的厂房和车间,签订合同前原告制作了《预算书》交由被告审核,被告同意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设计意图和要求组织工人进场进行了装修施工,施工期间被告断断续续向原告支付了装修费用约150000元,但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2017年3月9日,被告突然口头通知原告停工,不让原告进行施工,期间被告投诉消费者协会进行了调解,3月12日,被告投诉至《西部商报》进行了不实报道,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声誉。3月2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发函要求被告对无故中止合同的事进行答复,被告置之不理,被告严重违约不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致使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此,原告已经于2017年2月20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也未答复,根据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第13条规定,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变更或解除合同应及时通知对方办理合同中止手续,并赔偿对方该工程预算总价的20%的损失的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及装修款。双方分歧较大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反诉原告)王xx辩称,本案《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合法有效,应受保护。双方经平等协商,自愿签订合同,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应受到保护,被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原告未依约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付款,原告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提出加价要求,被告不同意,原告便停止施工,致使工程搁置。导致合同中止的原因是原告,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原告无故停工不履行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7)甘信鉴字第068号鉴定书答复中“人工费”的增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关费用的鉴定应以当事人提供的票据、文书等相关证据为依据作出,本案所涉鉴定书中“人工费”的作出并无相关的证据作支撑,认为涉案鉴定作出的依据不足,应剔除。被告(反诉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2.判令被反诉人返还超额支付工程款60000元(具体以评估结果为准),及违约金40000元;3.本案的本诉、反诉诉讼费用均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反诉人经朋友介绍与被反诉人相识,并将位于兰州市西固区化工街3号的厂房和车间交被反诉人装修,同时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反诉人依约付款,被反诉人履行了部分装修义务后,提出加价要求,反诉人不同意,被反诉人停止施工,反诉人无奈向3.15维权热线投诉也未得到解决,反诉人要求继续施工,被反诉人执意要求加价方才施工。2017年3月27日,反诉人收到被反诉人的诉状,方知被反诉人不仅不急速履行,反以违约为由将反诉人诉至法院。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第13条约定违约方须赔偿对方工程款预算总价20%的违约责任。被反诉人单方原因停止履约,本案所涉装修合同的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反诉人以其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应属违约解除,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返还超付工程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反诉要求判如所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已经付了工程款149750元的原告甘肃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收条和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提交的2017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7年3月20日联系函一份,主要内容:关于王xx2017年3月9日电话告知原告停工的联系函,要求甲方王xx对我公司停工原因作出回复,内容:此工程于2017年2月10日开工至2017年3月9日停工,我方已经完成了一定工作量,现离甲方2017年3月9日告知停工已十日,王xx对此事件进行说明与回复。原告以此证据拟证明:停工10天后,张贴的联系函在工地(公司)门口,确认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事实,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17年3月21日下午16时30分电话录音中有,原告说:“被告为啥要登报纸呢?”,被告说:“你没有加钱我为啥要登报纸?”,原告说“没有任何结论你为什么说我装修公司无故加钱?”,被告答:“当时你说给你加30000元钱,这是你当时说的嘛。”,原告又说:“我给你说了你没认可呀!”,被告又答:“我没认可,对着呢。当时不就你人走了嘛!”该证据在被告说的关键地方被省略。(详见原告证据2,通话录音第6页第8行)。此录音中有被告说:“你就给我说要加30000元钱呢。”(其中第8页第2行又被删除部分)。原告又说:“给你昨天发的(联系函)已经发了微信,门口也贴了,对不对?”,被告答:”房子这两天我就没去过,这两天我天天就这事跑着呢。”,原告说:“你跑的就是消协、报社,怎么告我。”(此页倒数第5行又被省略)。且原告说道:“你表弟打电话的时候还是很自私的说给你的把活干完,我给你把活干完,我怎么办?你把我这个店名字登到报纸上什么意思?”,双方通话中仍是为已干了多少工程量在争执,后双方一致同意找评估公司评估。被告又说:“小吴(工程介绍人之一)当时给我说小高(原告)不干了。”,原告答:“你去告法院。”等等,从原告该证据看,其要待证的事实是,被告在电话里通知要原告停工,但此证据反映的事实是,原告提出了要被告在原已给付将近150000元的基础上,再加30000元工程款,双方因已经干了多少工程额度,其造价是否超过了近150000元等发生争执,原告在被告不愿再付30000元的情况下即停工,又因被告将原告向消费者协会进行了投诉,且去报社刊登了原告的有关施工停工的报道后,双方发生争议,在此期间被告的表弟曾敦促原告复工遭拒等。故原告的联系函和此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但其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新欧美装饰订货单复印件和退货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的装饰工程于2017年3月7日预订了价格为12000元的玻璃钢格栅,已经付款6000元。退货单反映出原告未按与供货人的约定付尾款和无人签收导致物流原路返回,该证据证明了由于原告未签收该货物和付清尾款引起退货,且该两份证据的公章没有法定的公司防伪代码,被告认为系伪造,不予认可,故此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的证据1,其中有证明施工细节及收款方式备注项对工程质保金返还约定,原告经当庭质证表示没有异议,对其出具收到149750元的收条也表示无异议,因此,该证据证实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举证4,装修(饰)场地房屋的租赁合同,拟证明其租赁的装修房屋月租金12000元的事实,不属于原、被告(或反诉人、被反诉人)诉讼请求范围,故不予采用。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内容基本与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相同,该证据证实的事实应予以确认。至于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庭审时一同提出对评估机构的异议答复仍存在意见和质疑,不属本院主管范围,故也不予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对原告的装饰装修施工已经完成的涉案工程量(工程造价)评估申请书,由本院将原、被告双方的评估申请书一同移送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鉴定处,由该处委托与甘肃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及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2017年6月13日,该评估公司以(2017)甘信鉴字第06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做出了相应的鉴定结论为:兰州市西固区化工街xx号的厂房和车间装修价值为120075.78元。原、被告均对此价值鉴定结论表示不服,并分别于2017年6月21日和27日向甘肃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提出异议,2017年7月12日,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原、被告作出了“关于对(2017)甘信鉴字第068号鉴定书异议的答复”,其中对原、被告双方的异议均作出了合理的答复,并作了相应的更正,异议调整结论为:涉案的工程造价为131263.25元。原、被告虽在庭审质证中,表示仍存有异议,但本院认为该鉴定(评估)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于法有据,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资质,也未发现鉴定人员存在违法行为,对该涉案工程造价的鉴定结论应予确认。被告于2017年7月31日,向法庭提交的情况说明(贾xx证言)一份,因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9日,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双方经协商后,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王xx拟经营的位于西固区化工街3号车路通汽车修理厂,由乙方甘肃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装饰公司)对该厂负责全面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工期55天,自2017年2月9日开工至2017年4月3日竣工。合同价款(工程造价)199000元整。如属乙方(原告)提供的材料不合格所产生质量问题时则由乙方(原告)负责承担连带责任并更换材料或赔偿损失,本合同生效当日,甲方需交纳工程款的60%,任何一方变更或解除合同,应及时通知对方办理合同中止手续,并赔偿对方该工程预算总价的20%的损失,并约定,该协议条款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并签订补充协议作为附件,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被告提交的附件(补充约定)双方又约定,付款方式:在工程完工后无重大质量问题,剩余款项19000元,在2017年8月10日付9000元,2018年2月付10000元。在主合同签订后,被告王xx向原告甘肃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了工程款149750元,原告收款后向被告当即出具了收条一份。次日,被告也依照合同约定带领工程队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双方并未给付工程款问题产生任何争议,原告甘肃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入开始正常施工,直至2017年3月9日,被告在向原告法定代理人高xx电话询问有关工程质量等问题时,双方产生口角,原告认为被告是在给其工程施工挑毛病,而被告认为原告的施工质量或者工程不符合其心意。因此,原告法定代表人提出要求被告再付给其30000元工程款再说,而被告认为已干出的工程量只有80000元,原告法定代表人高xx认为已干的施工工程量已经超过了被告的近150000元的工程造价。双方争执不休,被告电话中曾说过要停工的话,并提出找第三方评估后再谈,于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当即停止了施工作业,同意由评估公司评估后再论理,双方电话中也达成了找评估机构评估的合意。停工后,被告找了该工程介绍人之一的其表弟贾某某联系原告法定代表人高xx,要求尽快开工遭高xx拒绝。期间,被告向消费者协会,西部商报等单位进行了投诉,在该报社记者采访时,高xx称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达160000元,被告称只干了工程量的造价是8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表示,要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西部商报于2017年3月13日A12版进行了报道,为此,原告法定代表人高xx认为被告的投诉及报社的行为对其公司的名誉造成了不良影响,以此为由一直不予复工,至此,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一种僵持局面,也酿成诉争。审理中,原、被告(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均向本院提出要求对原告已经完成的装饰工程造价由工程评估机构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向二审法院的技术鉴定部门进行了移送,由该部门委托了甘肃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已经完工的装饰工程进行了评估鉴定,其结论:原告已完成的装饰工程造价为:131263.25元,鉴定部门对原告运至被告工程处的尚未使用的瓷砖41箱等零碎遗留建材,尚未包括在鉴定范围内,在被告已经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已经完工的工程造价131263.25元后,尚剩余18486.75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反诉人与被反诉人)谁构成合同违约。首先,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2月9日,经平等协商后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及其备注项(附件)系合法、有效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互有义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当事人之间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所签订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收取了被告支付的装饰工程款约150000元(实际149750元),并依约进入被告工程施工现场进行施工,当时原告并未对被告所交纳的工程款数额提出质疑,说明对被告交纳的工程款数额是认可的,且双方还存在“在工程量完工后无重大质量问题,剩余款项19000元,在2017年8月10日付9000元,2018年2月付10000元。”的补充约定,故双方当事人上述履行各自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应视为对彼此已履行的合同义务的认可和对工程质量出现问题时,被告可扣除工程总价款约10%质量保证金约定的认可。因此,被告不存在违反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的违约行为。已经交纳的近150000元工程款加19000元质保金,合计数额应为168750元。被告交纳的工程款数额度已经达到了双方的约定比例。其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3月9日,因被告对原告的施工工程质量等提出质疑后,原告即提出要被告再付30000元工程款的要求,认为已经完工的工程造价超过了被告已经付的工程款150000元的造价(实际149750元)。被告则认为已经完工的工程造价只有80000元左右。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后被告口头要求原告停工,被告也实际同意停工,遂双方同时达成了要求由第三方对已完工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的合意。当被告委托他人要求原告先继续施工时,原告则以被告向有关部门将自己进行了投诉和在报纸上刊登了对其不利的报道,损害了其公司的声誉为由拒绝继续施工,直至提起诉讼。双方上述行为应视为由于双方的混合过错而引起的同时违约,故应各自承担各自相应的法律后果。再次,在原、被告(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双方约定的装饰装修工程量保证金在实际施工工程价款结算总额尚未出来之前,当事人之间可以对施工工程的质量保证金以合同的形式作为约定以保证工程质量。本案中,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以上合同工程质保金的约定在主合同的实际履行中都是认可的。庭审质证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合同备注项付款方式中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均表示无异议。在双方达成停工由第三方评估机构鉴定已完成的工程造价的竞合意思后,被告又去了消费者协会、报社等部门投诉反映了其与原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有关问题,由此引起了原告对被告更深的芥蒂。原告便以此也作为停工后不愿复工的理由之一。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共同提出的解除双方之间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的诉讼主张应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主张,由于当事人双方均存在过错,原告停工的行为与被告口头表达的意思表示相一致,因此,造成双方的有关损失应由各自承担,原告已运至被告厂房施工工地的工程造价,鉴定部门鉴定时,未包括在内中,尚未使用的瓷砖41箱及停工时丢弃的零碎装饰装修材料,应由原告收回。在被告已经付原告的工程款中,应扣除完工的工程造价后,尚多余的部分,应作为双方合同引起之债,由原告退返被告。原、被告双方于起诉与反诉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甘肃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王xx于2017年2月9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反诉被告)甘肃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退返被告王xx已给付的超出已完工工程造价款18486.75元,原告(反诉被告)甘肃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运至被告(反诉原告)王xx厂房施工现场尚未使用且堆放的,工程造价鉴定机构未进入鉴定范围的瓷砖668片(41箱)等建筑材料(以本案的(2017)甘信鉴字第06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记载为准),由原告(反诉被告)甘肃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运走;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甘肃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xx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甘肃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减半收取的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美文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