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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辖终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开发区支公司、靳玉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管辖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卞淑英,靳春菊,靳玉占,杨丽艳,宋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开发区支公司,牛艳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辖终5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卞淑英,女,1960年6月20日出生,住承德市滦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春菊,女,1980年2月9日出生,住承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靳玉占,男,1983年6月1日出生,住承德市。以上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丽艳,女,1962年11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洋,男,1989年9月17日出生,北京卡特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营业场所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云西一街16号12层。负责人:刘志远,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车站路福地华园东区B2栋楼底商111、211号。负责人:沈孝强,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艳玲,女,1971年6月19日出生,私营企业主,住河北省承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武博,总经理上诉人卞淑英、靳春菊、靳玉占因与被上诉人杨丽艳、宋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开发区支公司、牛艳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81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卞淑英、靳春菊、靳玉占上诉称: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管辖。其上诉理由为:本案的侵���行为地在北京市密云区,且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已受理了本事故的另一案件,故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杨丽艳、宋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开发区支公司、牛艳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于卞淑英、靳春菊、靳玉占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杨丽艳、宋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卞淑英、靳春菊、靳玉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开发区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损失,故本案属于因侵权纠纷产生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西城区,故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杨丽艳、宋洋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卞淑英、靳春菊、靳玉占关于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饶林生审判员  耿燕军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官助理时霈书记员  于明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