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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6民初1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与王来浩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王来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6民初1638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兴华东路军分区招待所临街楼。负责人:郑中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籍文涛,男,该公司职工。被告:王来浩,男,198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保险公司聊城支公司)与被告王来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中联保险公司聊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籍文涛、被告王来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联保险公司聊城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来浩返还原告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来浩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0日22时10分许,被告王来浩醉酒后驾驶鲁P×××××号轿车沿省道32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7KM+50M路段,因未及时发现行人,碰撞由南向北过公路的徐加河,造成徐加河当场死亡,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王来浩醉酒驾驶,未避让行人的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起直接作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加河无责任。鲁P×××××号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王来浩,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受害人亲属徐景林等以交通事故侵权为由将王来浩及原告起诉至高唐县人民法院。高唐县人民法院制作(2017)鲁1526民初3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徐景林等各项损失110000元。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经多次与被告王来浩协商要求其返还垫付款,被告王来浩拒不返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来浩辩称,被告是鲁P×××××号轿车的车主,确实在原告中联保险公司聊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但对原告中联保险公司聊城支公司主张的其他事实不清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王来浩是否属于醉驾及原告中联保险公司聊城支公司是否已经支付赔偿款的事实,原告中联保险公司聊城支公司提供了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唐县大队聊高公交认字[2016]第004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17)鲁1526��初314号民事判决书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王来浩属于醉酒驾驶,并且原告中联保险公司聊城支公司已垫付赔偿款110000元,被告王来浩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证明事实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来浩醉酒驾驶被保险车辆鲁P×××××号轿车致徐加河死亡。原告中联保险公司聊城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者徐加河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中联保险公司聊城支公司有权向被告王来浩追偿。综上所述,原告中联保险公司聊城支公司要求被告王来浩支付垫付的赔偿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王来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王来浩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