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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3民申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庆明与张立伟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九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庆明,张庆林,张庆祥,张立伟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13民申1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张庆明,男,满族,1969年10月18日生,住九台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立伟,男,汉族,1979年4月28日生,住九台市。原审原告:张庆林,男,满族,1964年12月28日生,住址九台市。原审原告:张庆祥,男,满族,1962年9月24日生,农民,住址九台市。再审申请人张庆明因与被申请人张立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九民初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张庆明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于1998年通过卞家村委会承包了责任田0.89垧并耕种到2013年年末,2014年被申请人强行耕种申请人承包的土地中的3.5亩。2014年经九台市农村土地纠纷仲裁委员会裁决,该土地应归申请人耕种,但被申请人并未履行土地仲裁的裁决,已经九台执行局执行过,但被申请人并未将土地归还给申请人耕种,致使申请人并未耕种该土地。被申请人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经营权,故申请人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在诉讼中提出了明确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并未依事实判决。存在以下问题:1、原审法院认为侵权无证据不妥,被申请人耕种申请人承包的土地当地都知道,法院也未否认,不能说没有证据。2、被申请人是采取什么手段,怎样耕种申请人的土地并非申请人所要解决的问题,而是事实上被申请人耕种了申请人的土地造成申请人的损失,理应赔偿。3、申请人的土地应由申请人耕种,被申请人必须无条件返还申请人的土地。故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并依法判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3.5亩土地2014、2015年两年的经济损失1.4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张庆明在2014年5月1日将所承包的4.75亩土地出租给案外人李桂元。在2014年5月6日,案外人李桂元将其所承包土地中的3.5亩土地转租给被申请人张立伟。申请人张庆明并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因被申请人张立伟耕种土地的行为致使其遭受实际经济损失。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张庆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庆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宏生审 判 员 :周启超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 钱 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