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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民二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建平与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政府上海路街道办事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政府上海路街道办事处,江明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二初字第157号原告:王建平,男,汉族,1956年10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周江,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政府上海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法定代表人:陶钢,系该单位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春燕,江西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江明珍,女,汉族,1960年11月6日生。原告王建平为与被告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政府上海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上海路街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李露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张晓华、洪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被告上海路街办申请追加江明珍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为了查清本案事实,本院对被告要求追加江明珍为第三人的申请予以准许,后于2017年7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江、被告上海路街办委托代理人张春燕、第三人江明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王建平与青山湖区上海路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工伤事故伤残补偿协议书》。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5日,江明珍与青山湖区上海路街道办事处签订《工伤事故补偿协议书》,是在王建平受伤两年后,急需用钱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按照该协议“第三条:本协议后,除本协议规定的补助金额外,甲方今后不再向乙方支付其他任何费用。”此条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西省《工伤保险条例》。首先该协议非本人所签,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关于表见代理内容,本合同非本人所意,但未经本人追认,因此该协议为无效合同。其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规定,故向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申请,请求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撤销其与上海路街办签订的《工伤事故伤残补偿协议书》。被告上海路街办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工伤事故伤残补偿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了,被告履行完毕,原告也收取了。庭审中我们也会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协议当时就已经生效了,被告也已经支付了壹拾肆万玖仟贰佰贰拾陆元,赔偿数额大大高于劳动合同法及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数额,协议之后被告还陆陆续续支付了将近4万元给原告,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欺诈、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第三人江明珍辩称:被告所说的不是事实,我们并没有收到那么多钱,我只收到了签协议的7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原告证明协议显失公平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所举证据4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3原告写的费用明细原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关联性不予采信,对5张工资明细表原件鉴于被告王建平否认该工资明细表上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且经法庭示明后,被告放弃笔迹鉴定,本院认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财政支付凭单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关于申请生活困难补助的报告复印件鉴于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鉴于是打印件,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日,原告王建平在居委会值班时,被案外人戴海文用刀刺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送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治,花费医疗费共计79226.12元,该费用由被告上海路街办直接向医院支付。2012年3月8日,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洪劳社工伤认字2012第1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王建平在事故中所受伤害为工伤。2012年5月南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洪劳鉴:【2012】字第496号《职工丧失劳动能力(护理、因病)程度鉴定审批表》,认定原告王建平所受伤害为捌级。2013年10月25日,被告上海路街办作为甲方与原告王建平作为乙方签订《工伤事故伤残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就原告王建平所受伤害的伤残补偿协议达成如下一致协议,约定:第一条:乙方确认,在签署本协议前,甲方已经承担支付了乙方医疗期间所发生的相关医疗费用金额合计(RMB)79226.12元;第二条:甲方按照相关工伤补偿条例,支付乙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相关费用金额合计为(RMB)38120元,其中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12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000元,工伤鉴定费260元,复查医药费2740元,并且甲方在自身财力有限的情况下,积极筹措资金,另外再一次性支付乙方营养、误工等各类补助金额合计(RMB)31880元,以上两项费用共计(RMB)70000元。第三条:本协议签订后,除本协议规定补助金额外,甲方今后不再向乙方支付其他任何费用。第四条:本协议自双方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被告在甲方处签章,第三人江明珍在乙方处代签。2013年11月第三人汪明珍在被告处领取了《协议》中的70000元。后原告认为该《协议》非本人所签且认为《协议》显失公平,故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王建平与第三人江明珍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2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王建平支付维稳经费5647.16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建平与被告上海路街道办签订的《协议》是真实的,被告上海路街道办也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协议》中的义务,原告王建平的妻子江明珍在《协议》上签字,并领取了《协议》中约定的70000元,并将签订《协议》事宜和领取《协议》中的70000元事宜告知了原告王建平,后原告王建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和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向本院主张撤销《协议》。本院认为根据《协议》的内容,该《协议》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情形,《协议》的内容明确记载了赔偿原委、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残级别认为《协议》中的赔偿金额没有显失公平,亦认为第三人江明珍签订协议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重大误解情形。关于第三人江明珍代王建平签订《协议》的行为如何认定,《协议》中明确记载“甲方尊重其意愿,保留乙方在原职位工作,目前正在家休养康复中”,本院认为,原告王建平与第三人江明珍系夫妻关系,在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建平重伤住院,出院后便在家中休养,第三人江明珍作为妻子代为处理后续赔偿事宜合乎常理,在签订《协议》时,原告王建平处于在家中休养状态,被告上海路街办作为《协议》的另一方,其基于原告王建平与第三人江明珍的夫妻关系这一特殊身份关系和原告王建平处于在家休养状态而相信第三人江明珍有代理权代其丈夫王建平处理其赔偿事宜的事实签订了《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本案《协议》在原告王建平与被告上海路街办之间具有法律效力。综上,原告王建平要求撤销本案《协议》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建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建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露人民陪审员  张晓华人民陪审员  洪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新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