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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2民初1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苏明星与张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明星,张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2民初1851号原告:苏明星,男,198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武穴市。委托代理人:董茂富,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张升,男,199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武穴市。原告苏明星与被告张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政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亚群、人民陪审员张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明星、被告张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明星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张升偿还货款46000元,并要求张升自起诉日2017年7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的货款利息;2、要求张升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至2017年间双方发生业务往来,张升在苏明星处赊购牛骨共欠苏明星货款46000元,张升于2017年4月11日向苏明星出具欠条,后苏明星找张升催要多次,张升一拖再拖,并对苏明星电话拒接,为了保护苏明星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处理。原告苏明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张升向苏明星出具的46000元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张升欠苏明星货款46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升辩称,对苏明星的起诉状的内容无异议,对欠款无异议,同意在六个月内还清欠款。被告张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原告苏明星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原件核对无异,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至2017年间,张升在苏明星处赊购牛骨共欠货款46000元,张升于2017年4月11日向苏明星出具欠条,后苏明星找张升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苏明星与被告张升发生的买卖牛骨粉行为,经结算,对尚欠的货款46000元,被告张升向原告苏明星出具欠条,应予确认;原告苏明星要求被告张升偿还货款46000元,应予支持;原告苏明星要求被告张升自起诉日2017年7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货款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苏明星货款46000元并承担2017年7月11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张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政清审 判 员  姜亚群人民陪审员  张 晓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饶 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