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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2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赵艳华与卢政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艳华,卢政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1110号原告:赵艳华,女,1970年8月12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卢政斌,男,1972年5月1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缺席)。原告赵艳华与被告卢政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政斌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艳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卢政斌给付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本金25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卢政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日,卢政斌向我借款250000元,用于装修艾贝尔国际健身养生会所。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卢政斌拒不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赵艳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卢政斌给付借款本金237000元,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本金237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卢政斌未作答辩。赵艳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借据,卢政斌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赵艳华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求,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日,卢政斌向赵艳华出具借据,载明:“今借赵艳华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艾贝尔国际健身养生会所)装修用款。借期从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月10日前还清”。2014年12月3日,赵艳华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237000元并交付给卢政斌。借款到期后,卢政斌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卢政斌向赵艳华借款并出具借据,赵艳华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建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卢政斌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赵艳华关于卢政斌偿还237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赵艳华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政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赵艳华借款本金23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237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5元、公告费240元,由被告卢政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清华代理审判员  李海波人民陪审员  杨照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