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刑初20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史本亮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本亮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2039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本亮,男,1968年5月23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2017年2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2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7〕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本亮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韩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本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至2月,被告人史本亮在家中利用工具将枪支零部件组装为三支手枪状枪形物和一支单管猎枪状枪形物,其将单管猎枪状枪形物藏匿于张某的壁纸店内,张某发现后将该枪支上交公安机关。同年2月19日史本亮因吸毒被民警抓获,后民警在其住处查获三支手枪状枪形物。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单管猎枪状枪形物和标有“SEVEN2016”字样的手枪状枪形物均认定为枪支,其余两把手枪状枪形物无法进行枪支性能检验。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本亮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史本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史本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8日,张某将被告人史本亮藏匿于其壁纸店内的一支单管猎枪状枪形物主动交付至公安机关。翌日史本亮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公安机关在其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新城家园xxxx号住所查获三支手枪状枪形物。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单管猎枪状枪形物和标有“SEVEN2016”字样的手枪状枪形物均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其余两把手枪状枪形物无法进行枪支性能检验。被告人史本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涉案枪支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张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史本亮供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公安塘沽分局处理物品文件清单,枪支鉴定书、不予受理函,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本亮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二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本亮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本亮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20年2月23日止。)二、涉案扣押的枪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莉艳审 判 员 张洪东人民陪审员 张秀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惠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