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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6民初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祝和深与刘金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和深,刘金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6民初748号原告:祝和深,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华,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元,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祝和深与被告刘金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和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元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祝和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5年5月29日借款7万元,同年6月7日借款2万元,三次借款共计12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敷衍搪塞,故起诉至法院。刘金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12月3日,被告刘金元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5年5月29日,刘金元又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约定于2016年1月28日偿还借款。同年6月7日,刘金元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上述三笔借款均系通过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刘金元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借到祝和深现金叁万元整。此据刘金元(3%)2014年12月3日”、“今借到祝和深现金柒万元整(70000.00)。定于腊月19日此据借款人刘金元2015年5月29号”、“今借到祝和深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此据刘金元2015年6月7号”的借据三张。自此,原告一直催要借款未果,故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祝和深的陈述以及其提交的刘金元出具的三张借据原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因需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行为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关系的构成要件,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清偿。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祝和深要求刘金元偿还借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元欠原告祝和深借款1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刘金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星审 判 员  吕芳人民陪审员  王泓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殷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