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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刑初1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张某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166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洁,男,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至同年4月20日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1日被羁押并于同年5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至同年5月13日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7年6月7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4日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1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洁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8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洁在本市白云区棠景街三元里大道“红枫叶网吧”内,趁王某不备,盗得王某置于电脑桌上的苹果5手机1台,继而销赃变现后用于其个人消费。张某洁于同年4月10日再次来到该网吧后被抓获。2015年5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洁在本市白云区棠景街乐嘉路“恒辉网吧”内,趁谭某明不备,盗得谭某明置于前台桌面上的白色红米牌手机1台。张某洁于案发当日21时许再次来到该网吧后被人赃并获。2015年5月18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洁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街机场路25号中国唱片公司一楼电梯口处,盗得汤某停放在该处的蓝色Vapen牌自行车1辆,在逃离时被人赃并获。经鉴定,上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洁具有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洁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刑罚,并处罚金一千元。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洁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洁因本案的盗窃行为此前已被行政拘留、羁押共计一个月二十日。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洁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洁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经折抵刑期一个月二十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晶晶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方赛卿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