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7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邓锐与被告沈宁宇、刘雪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锐,沈宁宇,刘雪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7民初342号原告:邓锐,身份证号X,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碾子山区低保中心副主任,住X。被告:沈宁宇,身份证号X,男198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富拉尔基火车站西站运转职工,住X。(未到庭)被告:刘雪娇,身份证号X,汉族,无职业,住X。(未到庭)原告邓锐与被告沈宁宇、刘雪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宁宇、刘雪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0000.00元及按每月2分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沈宁宇找到我爱人要求我为其小额贷款进行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沈宁宇未予偿还欠款。由我代为履行义务。二被告于2016年12月份给我出具欠据一份,约定从2016年12月14日开始计算利息,每月2分利息。还款日期为2017年5月14日。此款到期后,我多次找沈宁宇,要求其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其一直推拖至今。故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起诉后,于2017年6月12日申请追加刘雪娇为被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万元,并按每月2分计算利息。被告沈宁宇、刘雪娇未作答辩,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1份,该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刘雪娇于2014年申请小额贷款,由原告邓锐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因二人没钱还款,由原告向龙江银行偿还了贷款2万元及滞纳金400余元,二被告于当日给付了原告滞纳金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5月14日,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2分计算,二被告分别在借据上签名、按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未果。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偿还贷款,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其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后,没有提交答辩状,在开庭时无故不到庭,应视为其对原告诉状中所述事实的默认,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宁宇、刘雪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邓锐借款20000.00元;二、被告沈宁宇、刘雪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邓锐借款利息(以前项所述20000.00元为基数,按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每月2分的利率,自2016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沈宁宇、刘雪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函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