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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4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成都四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隆正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四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隆正洪,谭言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428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四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天府学府芳邻*号附**号。法定代表人:陈德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荣炽,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敬方,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隆正洪,男,汉族,1985年4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中玲,四川雷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谭言春,男,汉族,1968年1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丹,重庆金牧(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颖,重庆金牧锦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四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隆正洪、谭言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5民初4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荣炽、郝敬方、被上诉人隆正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中玲、被上诉人谭言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丹、李梦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四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是依法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1.关于被上诉人隆正洪的伤残等级应重新鉴定,隆正洪伤残等级鉴定最多为两个十级,其右下肢损伤、肠损伤都未达到九级伤残标准。2.隆正洪系农村户口,其提交的建材经营照片与其提交的建材经营部工商登记信息和证明材料显示的用工主体不相符,故其并未提交有效的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对被扶养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成年近亲属只有在同时满足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前提下方可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隆正洪并未提交其父母有效的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4.后续医费支持10000元过高,一般应为7000元;精神抚慰金支持6600元过高。被上诉人隆正洪辩称,对鉴定意见采用道路交通标准并无不当,在2017年1月1日前《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尚未发布。城镇务工的事实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被扶养人均达到退休年龄且其母亲患有抑郁症,后续医疗费用是遵医嘱,精神抚慰金适当,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被告谭言春辩称,与上诉人意见一致,同意鉴定书的回复意见。隆正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由谭言春、四通公司赔偿隆正洪各项损失共计202955.73元;2、判令谭言春、四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20时45分,谭言春驾驶车牌号为川A×××××重型货车,沿温江区××路朝春江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温江区××路“鹭湖宫”小区路口处左转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由隆正洪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隆正洪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510115920160757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谭言春负全部责任,隆正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隆正洪被送往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出院后1、2、3、6、12门诊复查;后期取出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门诊随访等。隆正洪共计住院41天。隆正洪共花费住院门诊费106元,四通公司垫付了隆正洪的医疗费56835.52元。川A×××××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四通公司,实际车主为谭言春,谭言春与四通公司系挂靠关系。事故发生时,川A×××××号车辆没有购买保险(包括交强险)。对上述事实隆正洪、谭言春、四通公司没有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隆正洪、谭言春、四通公司有争议的事实:一、关于隆正洪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隆正洪提供的中江县仓山镇双碑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载明:“隆正洪2015年4月至今在外务工,未在本村居住、务农”;温江鑫盛宇装饰建材经营部出具《证明》,载明隆正洪从2015年4月至今在该经营部位于温江区××春××号门市上班,从事电焊、门窗制作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隆正洪2016年6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未上班,未发放工资,以及照片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隆正洪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成××××区柳城街道鱼凫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隆正洪从2015年3月至今在该辖区居住,具体地址:成××××区柳城鱼凫7组;2015年3月7日,隆正洪与案外人伍长久签订《租房合同》,租住伍长久××都市××区柳城××组的房屋;以及伍长久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隆正洪居住于城镇,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隆正洪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二、关于是否应计算隆正洪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16年9月6日,中江县仓山镇双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载明:隆一兴,现年60岁,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收入来源,隆一兴共育有两个子女,隆正洪为其第一子;邓利英,现年56岁,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收入来源,与隆一兴共育有两个子女,隆正洪为其第一子。两份《证明》一审法院均予以采信,能够证明隆正洪的父母均已达到退休年龄,且无生活来源,故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隆正洪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四通公司申请对被扶养人劳动能力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同意。三、关于隆正洪的误工费。隆正洪仅提供了证明,证明工资为4000元,但未提供银行交易记录、社保保险、纳税证明等证据相佐证,故对隆正洪提供的工资标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隆正洪从事制造行业,故隆正洪的工资按四川省2015年度制造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即43311元/年。四、对隆正洪伤残等级的认定。2016年10月24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隆正洪的伤残等级为IX(九)级、IX(九级)。隆正洪支付鉴定费930元。对该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四通公司申请对隆正洪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出该《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不予同意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依法确认谭言春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谭言春与四通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的赔偿责任由谭言春和四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造成川A×××××号车辆脱保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谭言春与四通公司之间责任承担,可另行处理。对于隆正洪的残疾赔偿金,因隆正洪在城镇务工和居住已一年以上,故隆正洪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关于隆正洪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隆正洪的父母均已达到退休年龄,且无生活来源,隆正洪的父母生活在农村,故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隆正洪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隆正洪的后续治疗费,有医院出具的医嘱证明,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隆正洪受伤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06元、护理费2460元(60元/天×41天)、误工费15544.50元(43311元/年÷365天×1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营养费820元(20元/天×41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30元、残疾赔偿金115302元(26205元/年×20年×22%)、精神抚慰金6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704.4(9251元/年×20年×22%÷2+9251元/年×20年×22%÷2)、后续医疗费10000元,共计193996.9元,由谭言春和四通公司连带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谭言春、四通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隆正洪隆正洪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193996.9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72元,由隆正洪承担172元,由谭言春、四通公司连带承担2000元。二审中,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就四通公司对鉴定意见的质询,向本院出具了书面回函。该回函载明:1、接受鉴定时,《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尚未发布实施,故采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2、对隆正洪膝关节屈曲功能检查,其屈曲50-60度,按照计算公式得出:一肢丧失功能26.1%,符合九级伤残等级标准;3、腹腔脏器损伤,手术记录中,全切除部分肠壁属于肠部分切除,符合九级伤残等级。其余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上诉人四通物流公司所提对鉴定意见的质疑,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在二审中出具的书面回函,对鉴定过程、标准和依据作出了充分的说明。在无任何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况下,该鉴定意见应当予以采纳。一审法院依照此鉴定意见做出对被上诉人隆正洪伤残等级的认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应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四通物流公司所提不应按照城镇标准支付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一审中被上诉人隆正洪提供了户籍所在村组证明、现长期居住地的社区证明、租房合同、务工单位的工作证明等证据证明其离开其户籍所在地并长期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四通物流公司所提被扶养人生活费用不当支付,应当对被扶养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进行鉴定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被扶养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不属于需要鉴定的事项,被上诉人隆正洪的父母均分别年满60周岁和55周岁,且中江县仓山镇双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隆正洪的父母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也没有收入来源,故应当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四通物流公司所主张后续医疗费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结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于2016年6月14日出具的《出院病情诊断证明》中载明,“后期取内固定费用约1万元”,因此一审法院支持后续医疗费用1万元并无不当。隆正洪因本次交通事故而身体受伤,经鉴定构成两个九级伤残,一审法院综合隆正洪的受伤程度以及本次交通事故中各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对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6600元,并无不当。因此,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四通物流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44元,由上诉人成都四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小华审判员  邓凌志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韩奉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