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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3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先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3刑初482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先勇,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打工,户籍地贵州省黔西县,现暂住汕头市潮阳区。2008年6月20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2月30日因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7]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先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春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先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李先勇受吴小魏的邀请,到其位于潮阳区谷饶镇新兴村的出租屋吃饭。期间,李先勇在出租屋遇到原与其发生矛盾的被害人王某1,李先勇遂从桌上拿起一把菜刀砍伤王某1鼻子、左某1。后经法医鉴定,王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事后李先勇赔偿了王某1医药费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先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2前的证言及辨认,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李先勇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汕头公安局潮阳分局谷饶派出所的证实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前科材料,协议,刑事照片和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先勇无视国家法律,因故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先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先勇案发后有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先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8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庄  明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志豪(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