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民初3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昆明精诚隆石料有限公司、沈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昆明精诚隆石料有限公司,沈某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3512号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7850950Y。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号院*号楼卡特彼勒大厦****室。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MARKALLANMANNING)。委托代理人:赵二美,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精诚隆石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278736574XX。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晋城镇雨孜雾村。法定代表人:沈某。被告:沈某,男,壮族,1977年12月6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尹煜,云南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精诚隆石料有限公司、被告沈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7月28日进行了补充质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二美、被告昆明精诚隆石料有限公司、被告沈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煜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本院依法扣除了相应的鉴定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昆明精诚隆石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全部未付租金85944.38元及截止2017年3月27日已到期未付租金按月2%计算的违约金83153.42元,并承担上述全部租金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2%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昆明精诚隆石料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原告产生的律师费14700元以及发律师函产生的律师费49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昆明精诚隆石料有限公司承担;4、判令被告沈某对被告昆明精诚隆石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9日,原告依照被告昆明精诚隆石料有限公司的指定,购买了系列号分别为BYS0XXXX、BYS0XXXX的XXXD型“卡特”牌挖掘机两台出租给被告昆明精诚隆石料有限公司使用,当日签订了编号为835-700XXXXX的《融资租赁协议》。协议约定首付租金480000元,租期为36个月,每期租金为85944.38元,从2013年5月9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每月9日前付款。协议约定,若被告昆明精诚隆石料有限公司未能如约支付租金,则应当依照逾期金额按月2%承担违约金,同时原告可以选择解除协议、收回设备、追索租金等救济措施,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昆明精诚隆石料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沈某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交付义务,但被告昆明精诚隆石料有限公司并未如约履行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义务,多次逾期支付,并且至2016年4月9日合同已经到期,被告欠原告最后一期租金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昆明精诚隆石料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昆明精诚隆石料有限公司已经支付首付款48万元,分期为36期,每期租金85944.38元,被告昆明精诚隆石料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全部款项,被告昆明精诚隆石料有限公司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昆明精诚隆石料有限公司已经按时支付完毕全部租金,故不存在承担违约金、律师费。另律师费计算标准过高。综上,被告昆明精诚隆石料有限公司已经如约支付完毕全部租金,因此我方不应该承担律师费及违约金。被告沈某辩称:被告沈某并未在融资租赁合同协议上签过字,因此因本案所产生的相关债权、债务与被告沈某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融资租赁协议》、交付附件、两份订单、代理商收款确认函,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中的《还款明细》,被告昆明精诚隆石料有限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又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以本院确认的为准;对证据中的法律服务委托单、律师费发票、律师函发函情况以及律师费发票,本院对真实性予确认。对于被告昆明精诚隆石料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董灿辉身份证复印件、3份收条、3份付款凭单、昆明精诚隆石料有限公司付款凭证3份,因案外人董灿辉未在法庭指定的时间内到庭接受询问且被告昆明精诚隆石料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将支票交予董灿辉的行为可视为被告昆明精诚隆石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融资租金,故本院对以上几组证据在本案中不作确认;对被告昆明精诚隆石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的付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沈某系被告昆明精诚隆石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昆明精诚隆石料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835-700XXXXX)的《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出租人)同意依据被告(承租人)昆明精诚隆石料有限公司对设备的选择,向易初明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购买设备并将设备租赁给被告(承租人)昆明精诚隆石料有限公司,被告(承租人)昆明精诚隆石料有限公司同意向原告(出租人)租赁设备并支付租金,同时该《融资租赁协议》末端出租人一栏盖有原告合同专用章、承租人一栏印有被告昆明精诚隆石料有限公司及沈某字样,担保人一栏有沈某签字字样,见证人一栏有董灿辉签字字样。同日,原告依照被告昆明精诚隆石料有限公司的指定,购买了系列号分别为BYS0XXXX、BYS0XXXX的XXXD型设备两台出租给被告昆明精诚隆石料有限公司使用,首付款为人民币48万元,租期为36个月,租金每月85944.38元,融资租赁期限从2013年5月9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租金的付款方式为:承租人应将租金及协议项下其他应付款项在付款日当日或之前付至出租人如下账号:承租人:昆明精诚隆石料有限公司、收款单位: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收款账号:XXXXXXXXXXX,开户行: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合同还约定,承租人应就到期应付未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每月(以30天计算)百分之二(2%)计算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可从承租人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合同还约定了担保人确认并同意为承租人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出租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当承租人不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时,担保人应无条件地向出租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为承租人在本协议项下应向出租人支付的一项款项,包括租金、违约金、损失赔偿金、设备选择价格(如有)、出租人实现本协议项下债权及与本协议有权的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或仲裁费、执行费用等),以及所有其他应付款项。此外,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因执行或保护本协议条款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费用、收回设备而发生的费用、拍卖、变卖、评估等费用、调查取证费用以及差旅费用等),以及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已支付的35期租金,现被告还拖欠最后一期租金金额为85944.38元。另,庭审中,被告陈述,被告已付清原告的所有租金,其中二期租金款是将支票头交给董灿辉进账到原告账户。另,庭审过程中,被告沈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编号为【835-700XXXXX】,出租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承租人:昆明精诚隆石料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中末尾担保人:沈某一栏的签字字样是否是沈某本人所签申请作笔迹鉴定,本院委托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沈某的签字字样作出鉴定,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云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文鉴字第X0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落款担保人处的“沈寿圭”签名笔迹不是沈某本人所书写。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按《融资租赁协议》的约定支付的35期租金,被告昆明精诚隆石料有限公司陈述已支付完毕全部36期的租金,其中34期是通过被告昆明精诚隆石料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直接转给原告,有2期是被告昆明精诚隆石料有限公司直接将支票交给案外人董灿辉进账到原告公司账户,本院认为,对于其中被告提交的34期即被告昆明精诚隆石料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账户直接转入原告银行账户的款项因双方不持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而对于双方存有争议的被告陈述的另外两期租金款是被告昆明精诚隆石料有限公司直接将支票交给案外人董灿辉进账到原告公司账户,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已在《融资租赁协议》中特别约定被告昆明精诚隆石料有限公司应将租金款直接打入原告的银行账户,同时,本案中,经本院询问,被告昆明精诚隆石料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交原告授权董灿辉向其收取租金款的委托书,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董灿辉收取被告昆明精诚隆石料有限公司支票的行为系代表原告的职务行为,故综合本案案情,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被告昆明精诚隆石料有限公司应就原告主张其欠付的最后一期租金款85944.38元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昆明精诚隆石料有限公司支付租金款85944.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昆明精诚隆石料有限公司陈述直接将支票交给案外人董灿辉所涉的款项(如已实际产生),被告昆明精诚隆石料有限公司可另案向董灿辉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被告已在《融资租赁协议》进行约定,该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现被告昆明精诚隆石料有限公司逾期未足额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结合原告陈述被告昆明精诚隆石料有限公司尚拖欠最后一期租金金额为85944.38元,最迟付款期限为2016年4月9日,故本院酌情判令被告昆明精诚隆石料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承担以欠付租金款85944.38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发律师函产生的律师费490元,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14700元,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沈某以保证人的身份对被告昆明精诚隆石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云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文鉴字第X095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结论为:检材落款担保人处的“沈寿圭”签名笔迹不是沈某本人所书写的结论,故被告沈某并未在该《融资租赁协议》担保人处签字,基于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沈某以保证人的身份对被告昆明精诚隆石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精诚隆石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85944.38元,并承担以85944.38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昆明精诚隆石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7000元、发律师函产生的费用490元,二项费用合计7490元;三、驳回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沈某对被告昆明精诚隆石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昆明精诚隆石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3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昆明精诚隆石料有限公司承担于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鉴定费1500元(被告沈某已预交),由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沈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陈思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徐宏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