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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3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关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3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某,男,汉族。2016年10月11日、2017年5月18日因本案分别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14日因本案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龙检诉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关某某伙同岳某(已判刑)窜至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采油厂油井上,开井偷油,岳某被当场抓获,关某某逃跑,现场扣押原油0.56吨,价值人民币2484元。涉案原油已返还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0月7日,被告人关某某到宝清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企业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其处罚;被告人关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其处罚。被告人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关某某伙同岳某(已判刑)窜至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采油厂第一油矿北十一队2-20-W40井上,被告人关某某与岳某开井放油并装袋时,被油田保卫人员发现,岳某被当场抓获,关某某逃跑。当场扣押原油0.56吨,价值人民币2484元。案发后,原油已返还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采油厂。2016年10月7日,被告人关某某到宝清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被告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证实本案揭发侦破及被告人关某某归案经过;(2)扣押物品清单、称重单、返还物品清单、返赃笔录,证实扣押原油的重量及案发后原油已返还被害单位;(3)丢失报告、原油价格证明、原油价值说明,证实被盗原油的价值;(4)被告人关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关某某身份信息;(5)(2014)龙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共犯岳某已被判决。2、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关某某盗窃原油的含水量;3、辨认笔录,关某某、岳某、关雪军的辨认笔录及照片;4、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5、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杨某某、关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辩解及共犯岳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关某某伙同岳某盗窃原油的事实过程。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企业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依法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关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被依法追缴并返还被盗企业,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曲士光审 判 员  邹广斌人民陪审员  黄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谢 超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述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