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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03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刘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3民初564号原告:刘某1,女,198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潮州市潮安区人,住潮州市潮安区。被告:刘某2,男,198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潮州市潮安区人,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刘某1诉被告刘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利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奕校、辜国雄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3。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个人习惯存在差异,婚后被告不关心和照顾妻儿,经常吵架。自2015年7月原告与女儿回娘家后,被告没有付过抚养费,甚至没有主动打电话及发信息,女儿一直由原告独自抚养。分居期间,原告多次提出离婚,被告总是予以回避。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刘某3归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75200元;3、原、被告所在村委会分配给原告及女儿的人口生活用地80平方米划归原告所有。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户口本一份,证明被告及婚生女儿的身份信息。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的身份信息。4、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女儿;请法庭驳回原告要求划分生活用地的无理要求。被告对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年底经媒人介绍认识谈婚,××××年××月××日在潮州市潮安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3。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媒人介绍认识谈婚并自愿结婚,但由于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影响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婚生女儿刘某3刚满二周岁,且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故原、被告婚生女儿刘某3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4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离婚。二、婚生女儿刘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应负担抚养费人民币400元(抚养费的给付期限自2017年1月起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应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当年度的孩子抚养费),孩子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驳回原告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利武人民陪审员  吴奕校人民陪审员  辜国雄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银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