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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1民初3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赵国良、孙秀平等与何占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良,孙秀平,赵菁霖,何占伟,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第五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3685号原告:赵国良,男,汉族,生于1958年8月21日,住许昌市魏都区。原告:孙秀平,女,汉族,生于1964年11月9日,住许昌市魏都区。原告:赵菁霖,女,汉族,生于1988年11月22日,住许昌市魏都区。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押晓克,男,汉族,生于1968年3月7日,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何占伟,男,汉族,生于1986年5月12日,住禹州市。被告:平顶���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第五车队。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新华路与北环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南(顺通驾校院内)。法定代表人:王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付平,男,汉族,生于1953年3月15日,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郑开大道**号。负责人:朱亚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颖,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乾坤,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颖,该公司法律顾问。委��诉讼代理人:房乾坤,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国良、孙秀平、赵菁霖诉被告何占伟、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第五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开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国良、孙秀平、赵菁霖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押晓克和被告何占伟、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第五车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付平、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公司和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颖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良、孙秀平、赵菁霖诉称:2017年4月2日10时40分,何���伟驾驶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禹州市××大道与××顺路交叉路口时,与赵国良驾驶的豫K×××××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赵国良、孙秀平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何占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国良不负事故责任,因该事故的赔偿事宜,原被告各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因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公司和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损等共计10508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何占伟、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其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案为多人受伤,请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赔偿份额,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其合理合法部分应先由事故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继续赔偿,前提是事故车辆所有人与驾驶人必须提供检验合格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否则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拒绝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何占伟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我的车挂靠在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处,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为车辆买的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合理的费用。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辩称:同意其他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不是侵权人,仅���登记所有人,也就是车辆的挂靠单位,原告诉挂靠单位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司法解释,我公司认为原告没有请求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承担连带责任是不恰当的,我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应当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是原告的直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资格;2、全责车方的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各被告主体适格及有关投保信息;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划分;4、车损评估鉴定意见书及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的数额及原告为评估车损数额支出的评估费用;5、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施救车辆所花费的施救费���额;6、二原告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清单、收据等,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医疗费数额、出院后的注意事项。被告何占伟、人寿财险开封公司和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车辆服务协议一份,证明何占伟的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名下,协议中约定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公司对三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但应提供原件予以核实。证据2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原件,请法庭核实,对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和保险限额的情况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证据4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结论过高,且系单方鉴定,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证据5有异议,施救费发票不是原告本人,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证据6医���费发票有异议,根据诊断证明与用药有关情况,原告孙秀平的用药中存在治疗心脏病的费用,该部分应予以扣除,赵国良治疗肾上腺腺瘤,该部分应扣除,也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存在外购药发票,不应支持,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支持住院期间的。证据7有异议,交通费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对三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4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结论过高,且系单方鉴定,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证据2不能提供原件则我公司拒赔。其余同被告3质证意见。被告何占伟和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对三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公司和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质证意见,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三原告和其他被告对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提供的证据和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均无异议或是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经本院审查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各被告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并且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申请对证据4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三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但鉴定机构合法,被告也不能说明该鉴定在程序上或者数额评定上有瑕疵,因此,本院不准予被告的重新鉴定,依法确认三原告证据4的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4月2日10时40分,何占伟驾驶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禹州市××大道与××顺路交叉路口时,与赵国良驾驶的豫K×××××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赵国良、孙秀平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何占伟负事���的全部责任,赵国良、孙秀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国良于当日到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至2017年4月2日。原告赵国良的伤情诊断为:1、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2、左侧第10肋骨骨折?;3、软组织疾患。原告赵国良共花费住院治疗费1222.64元。2017年4月2日原告赵国良转院至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5月12日,花费检查费1359.50元,花费住院费9257.12元,同时自购药品6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孙秀平于当日到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至2017年4月2日。原告孙秀平的伤情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软组织疾患。原告孙秀平共花费住院治疗费1419.86元。2017年4月2日原告孙秀平转院至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5月12日,花费医疗费6563.16元,同时自购药品79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赵菁霖的豫K×××××号小型轿车经许昌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损失修复价格为57000元,残值为200元。为此,原告赵菁霖花费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1500元。因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第五车队,在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另查明: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27232.92元。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占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赔偿,被告何占伟作为事故车辆驾驶人和实际所有人,应当按照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三原告请求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与被告何占伟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故车辆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本案赔偿应由人寿财险开封公司和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赵国良的损失为:医疗费11839.26元。其自购药花费62元无处方相印证,不能证明系必要花费,本院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40),营养费1200元(30×40),护理费根据原告病情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计算为3710.36元(33857÷365×40),误工日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4.7.1的规定应评定为60日,其未提供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的具体情况,对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参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计算。因此,其误工费为4476.64元(27232.92÷365×60),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22626.26元。原告孙秀平的损失为:医疗费7983.02元。其自购药花费790元无处方相印证,不能证明系必要花费,本院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16),营养费480元(30×16),护理费根据原告病情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计算为1484.14元(33857÷365×16),误工日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4.7.1的规定应评定为60日,其未提供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的具体情况,对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参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计算。因此,其误工费为4476.64元(27232.92÷365×60),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15103.80元。上述二原告的损失共计37730.06元中,应属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5194.50元、误工费8953.28元,以上共计24547.78元。除此之外13182.28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菁霖的损失为:车损56800元,施救费1500元,评估费2000元。原告赵菁霖的损失应属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损失为车损2000元,除此之外的车损54800元及施救费15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占伟应承担评估费2000元,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与被告何占伟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的其他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国良、孙秀平24547.7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国良、孙秀平13182.28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菁霖2000元;四、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菁霖56300元;五、被告何占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菁霖2000元;六、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对本判决第五项所确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2元,减半收取1201元,三原告承担81元,被告何占伟承担1120元,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志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 张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