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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8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长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8刑初24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长义,男,195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江西省鄱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2月28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长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长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2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李长义酒后驾驶无机动车驾驶证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鄱阳县古县渡镇星塘村路段,与对向驶来的雷某1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长义受伤及两车受损。经鉴定:李长义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4.1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长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长义的供述,证人雷某1、董某、雷某2、雷某3的证言,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乙醇含量测试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长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长义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长义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长义归案后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长义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长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康火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吴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