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2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钟毅与李保才、李英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毅,李保才,李英鸿,孔木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828号原告:钟毅,男,1966年2月2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志媛,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保才,男,196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被告:李英鸿,男,193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法定代理人:李某(系被告李英鸿之监护人),男,195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方祥,广西启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源,广西启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孔木姣,女,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原告钟毅与被告李保才、李英鸿、孔木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因本案需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中止审理裁定书。另案审理终结后,本院依法恢复审理,于2017年7月1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钟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志媛、被告李保才、被告李英鸿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方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木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保才向原告钟毅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2.被告李保才支付利息42000元(以7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从2016年1月12日起计算到2016年3月12日止;之后的利息另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被告李保才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2680元;4.被告李英鸿、孔木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确认原告对本案抵押物(即位于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处置上述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被告李保才所欠上述全部债务;6.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被告李保才支付利息42000元(以7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从2016年1月12日起计算到2016年4月12日止;之后的利息另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保才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12月初,被告李保才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李保才、李英鸿经多次协商,达成了借款意向。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保才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保才向原告借款700000元,按月利息2%计算,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被告李英鸿以其名下位于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号房产为被告李保才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违约方承担违约所造成的诉讼费、执行费,包括律师代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抵押物的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英鸿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于同日取得了房屋的他项权证。同日,原告以转账和现金方式支付了全部借款,被告李保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间,被告李保才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李保才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李英鸿作为被告李保才借款的抵押人,应当对归还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保才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孔木姣系夫妻关系,被告孔木姣应当对被告李保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保才辩称,对原告之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李英鸿辩称,2014年1月之后被告李英鸿脑萎缩,经鉴定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系被告李保才骗去签字,故被告李英鸿签订之抵押协议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之诉请。被告孔木姣未出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视为被告孔木姣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之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之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之《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被告李保才无异议,被告李英鸿对该证据之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签字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该协议无效。本院认为,被告李英鸿提出了其签字的效力问题,但未提出签字并非其本人所为,故本院对该证据之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之抵押部分是否有效,本院需结合全案证据后综合认定;2.对原告提交之借条及银行客户回单,被告李保才无异议,被告李英鸿认为借条之金额与银行回单载明之金额不一致。本院认为,二被告未对证据之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之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金额是否对应一致,本院需结合全案证据后综合认定;3.对原告提交之他项权证(柳房他证字第××号),被告李保才无异议,被告李英鸿认为本案抵押无效,故该证据系亦属无效。於此争执,本院需结合全案证据后综合认定;4.对原告提交之(2017)桂02行终27号行政判决书,被告李保才无异议,被告被告李英鸿不予认可判决内容并称已就该份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该份行政判决书系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之终审判决,具有终局性裁判效力,被告李英鸿虽辩称其已申请再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已决定再审,现有证据无法推翻该份判决书之判决效力,是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5.对被告李英鸿提交之司法鉴定意见书及(2016)桂0205民特1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及被告李保才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份证据之证明力及关联性,本院需结合全案证据后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之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保才、李英鸿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李保才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2日,月利率为2%,借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之相关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李英鸿以其位于柳州市××××号房产作为抵押,为被告李保才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另约定,因被告李保才违约导致抵押物拍卖或变卖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时,被告李保才、李英鸿同意用权属自己之其他财产清偿所欠原告之全部债务。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李保才转账658000元,被告李保才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钟毅人民币柒十万元正”。同日,原告与被告李英鸿就上述房产在房产主管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证(柳房他证字第××号)。原告称被告李保才付息至2015年12月22日,之后未再付息,亦未归还本金,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32680元。另查明,原告已在借款中预先扣除三个月利息,故转款658000元。再查明,被告李保才、孔木姣于1988年8月1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23日登记离婚。关于原告诉请之本息及律师费。本院认为,合法之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保才向原告钟毅借款之事实有原告提供之合同、借条、银行回单等予以佐证,故原告钟毅与被告李保才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者,应当以实际出借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已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实际出借数额,即658000元。原告业已向被告李保才支付借款,而被告李保才未能按约付息还本,已然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之违约责任。是以原告要求被告李保才归还借款本金658000元及支付律师代理费32680元之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称被告李保才付息至2015年12月22日,被告李保才称其按每月14000元付息至2016年2月12日,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采信原告之陈述。原告诉请之利息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金数额有变,被告李保才应支付利息39480元(利息以本金65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1月12日起计至2016年4月12日,之后利息以本金658000元未归还部分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4月13日起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合同系在被告李保才、孔木娇婚姻存续期间内签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视为被告李保才、孔木娇之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孔木娇对被告李保才之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被告李英鸿之抵押行为是否有效、是否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之问题。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之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李英鸿辩称因其签订合同时无民事行为能力故柳州市房产管理局颁发之房屋他项权证(柳房他证字第××号)系属违法之意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6日以(2017)桂02行终27号行政判决书已确认:他项权证(柳房他证字第××号)之核发程序合法,内容并无不当,合法有效;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时间为2016年6月1日,距被告李英鸿签订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相隔已有一年半之久,且该鉴定意见书并未明确被告李英鸿在2014年1月便已无民事行为能力,故无法证明被告李英鸿签订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据此判决,本院认定被告李英鸿所签之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故本院对被告李英鸿之辩解不予采信。据上论述,被告李保才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李英鸿所有之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时,被告李英鸿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英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保才追偿。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请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保才、孔木姣向原告钟毅归还借款本金658000元、支付利息39480元(利息以本金65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1月12日起计至2016年4月12日,之后利息以本金658000元未归还部分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4月13日起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保才、孔木姣向原告钟毅支付律师代理费32680元;三、被告李保才、孔木姣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钟毅有权以被告李英鸿所有之位于柳州市××××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时,被告李英鸿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英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保才追偿;四、驳回原告钟毅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之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之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15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保才、李英鸿、孔木姣负担10000元,原告钟毅负担15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或者代表人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海杰人民陪审员 秦云兰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林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