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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3民初8564、8567、8568、8570-8572、8574、8576、8578-8580、8583、8588-8591、8594、8596-8606、8609、8613、8616、8617、8621、8625、8626、8629、8632、8633、8636、8639、8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周红日谭艳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何帝宏,李嫦娥,金娇,房天顺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民初8564、8567、8568、8570-8572、8574、8576、8578-8580、8583、8588-8591、8594、8596-8606、8609、8613、8616、8617、8621、8625、8626、8629、8632、8633、8636、8639、864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123号深圳市百货广场西座19-22层,组织机构代码89223085-5。负责人:杨小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纪才,北京天驰君泰(深圳)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敏,北京天驰君泰(深圳)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帝宏、李嫦娥、金娇、房天顺等(各案被告及身份信息详见附表一)。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被告何帝宏、李嫦娥、金娇、房天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四十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纪才、陶敏及被告雍子婕(8594号案件)、彭学红(8601号案件)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事实一、原告与各被告一(详见附表一)签订了相应编号的《申请表》、《个人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上述文件共同构成原告与各被告一之间的借贷合同。二、依据上述合同文件约定:1、原告为各被告一(详见附表一)提供授信额度,该额度为循环额度;2、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月利率计息,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并约定还款日;(月利率详见附表二)3、若各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逾期加收利率详见附表二);4、如各被告一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各被告一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终止或解除合同;5、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三、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向各被告一发放了贷款。各被告一未按合同约定按月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至原告起诉时尚欠本金、利息等(本金、利息详见附表二,其中利息含罚息和复利)。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各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个人信用贷款本金及利息(本金、利息详见附表二,其中利息含罚息和复利;本金、利息暂计至最后交易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至全部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人民币1800元;4、各被告一、二(详见附表一)为夫妻关系,被告二对被告一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因诉讼发生的其他全部费用。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各被告一签订的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各被告一提供约定的金融服务,各被告一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法律及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各被告一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原告主张上述案件的被告一、被告二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但未能提交律师费已实际支付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诉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各被告一(详见附表一)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二、各被告一(详见附表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欠款本金、利息(其中利息包含罚息和复利;本金、利息暂计至最后交易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详见附表二)。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公告费(详见附表二),由各被告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方媛媛审判员  梁万邦审判员  苏 轶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议书记员  晏成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