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刑更2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罪犯朱磊磊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磊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刑更2631号罪犯朱磊磊,男,汉族,1986年8月25日生,小学文化,安徽省五河县人,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1)蚌刑初字第000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磊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民事诉讼被害人经济损失十万八千二百零七元。被告人朱磊磊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5日作出(2012)皖刑终字第0008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合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6日裁定,对该犯减刑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于2017年7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朱磊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朱磊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7年5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计分考核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磊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另该犯有数额较大的财产性判项未履行,且未提供能够证实其无履行能力的证据,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磊磊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35年7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洪 琳审判员 姚本茹审判员 吴 陶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葛 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