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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3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双牌农商行诉被告唐双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双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3民初207号原告: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述波,男,该公司麻江支行行长。被告:唐双夫,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原告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牌农商行)与被告唐双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在本院茶林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双牌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述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双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牌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唐双夫偿还贷款本金10000元,利息5535.5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唐双夫因造林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期限三年,自2012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4日止,利率为9.18‰。被告唐双夫借款后偿还了部分利息,本金分文未还,现贷款已经逾期,经原告催收仍拒绝还款,截止2017年3月20日共欠贷款本息15535.54元,故诉至本院。被告唐双夫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双牌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唐双夫的身份证明及向原告借款的借据,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2年12月12日还利息492.66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牌农商行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4日,唐双夫因造林需要资金,向双牌农商行借款10000元,期限三年,自2012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18‰,唐双夫借款后于2012年12月12日还利息492.66元,本金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借款,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双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5535.54元,合计15535.54元(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88元,由被告唐双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红艳审 判 员  邓先展人民陪审员  邓世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潘 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