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09民初6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6806王桂清与吴永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清,吴永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6806号原告王桂清,男,1952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委托代理人李正民,苏州市吴江区盛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永兴,男,1973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原告王桂清与被告吴永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应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清的委托代理人李正民、被告吴永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清诉称,2016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50*78有光弹力色丁9700米,单价3.7元,金额35890元。2016年8月30日,被告提出少量坯布染色有问题,退回一定数量布匹,并对账确认结欠原告货款9094元。该笔货款被告承诺于2016年9月份付清,但被告只支付3000元,尚欠6094元。该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094元;本案诉讼费全部被告承担。被告吴永兴辩称,欠货款是事实,金额也是对的,原告方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所有货物都不能用,原告方曾承诺换货物也没有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送货1次,并出具划码单1份,划码单上载明收货单位为吴永兴、货物名称为50*78有光弹力、数量9700米、单价3.7米、收货单位签字华盛沈。2016年8月30日,经原、被告对账,扣除退回坯布款与染费共计3096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94元。被告吴永兴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对账后被告已归还3000元,尚欠货款609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划码单原件1份、对账单原件1份及原告王桂清的委托代理人李正民、被告吴永兴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的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2016年8月30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94元。虽被告抗辩称原告所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但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对账后仍付款3000元,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王永兴理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但其只支付3000元,至今尚未付清,显属无理,故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在于被告吴永兴,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永兴支付货款609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永兴支付原告王桂清货款60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9)。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82元,合计107元,由被告吴永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王桂清。原告王桂清已预交部分本院不再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朱应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聂艺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