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82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开原市城东光华设备厂与被告霍林郭勒鸿昌建筑机械销售部、被告吉祥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原市城东光华设备厂,霍林郭勒鸿昌建筑机械销售部,吉祥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2民初1378号原告:开原市城东光华设备厂,住所开原市城东乡城东镇冯屯村。经营者:于忠敏,系该厂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杰,系辽宁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林郭勒鸿昌建筑机械销售部,住所内蒙古通辽市霍林郭勒市珠区大贸易街DK座-8号。经营者:吉祥,系该销售部负责人。被告:吉祥,男,1988年6月30日生,汉族。原告开原市城东光华设备厂与被告霍林郭勒鸿昌建筑机械销售部、被告吉祥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林郭勒鸿昌建筑机械销售部、被告吉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搅拌机欠款31500元及从2016年4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8日,被告购买原告搅拌机欠原告31500元,出具欠条一张,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推脱。故起诉至法院,原告被告给付搅拌机款及利息。二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搅拌机款31500元。二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8日,被告霍林郭勒鸿昌建筑机械销售部、被告吉祥为原告开原市城东光华设备厂出具欠条一份,二被告拖欠原告搅拌机货款共计31500元。现原告为索要货款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霍林郭勒鸿昌建筑机械销售部和被告吉祥为原告出具欠条,二被告拖欠原告搅拌机款的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应承担给付责任,并自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欠款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林郭勒鸿昌建筑机械销售部、被告吉祥于本判决生效力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开原市城东光华设备厂搅拌机款31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6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霍林郭勒鸿昌建筑机械销售部、被告吉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须于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汇至中国农业银行铁岭河畔支行“铁岭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6794101049200005,并注明汇款用途为“046001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野审 判 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周晓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谢 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