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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01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杨炳荣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炳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1刑初34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炳荣,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黄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贵州省黄平县。2008年8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被都匀市公安局网上追逃,2016年11月18日自动到都匀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公诉机关匀检公诉刑诉〔2017〕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炳荣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19日中午,被告人杨炳荣伙同沈某(已判刑)、张某1(已判刑)驾驶租来的一辆无牌照黑色现代轿车从凯里市窜至都匀市龙潭口原黔南州公安局斜对面路边处,由杨炳荣在车上接应,张某1下车从被害人黄某身后超过黄某时假装丢失财物,沈某随后捡起丢失物品并对黄某提出“拾物平分”,将被害人黄某骗至路边河岸处,后张某1赶来以怀疑黄某和沈某捡到失物,以查询黄某是否捡到并转移失物为由分散黄某注意力,并骗取黄某银行卡密码,沈某趁黄某不备之机将黄某包内的二部手机、人民币700元、一张中国银行卡盗走。三人驾车逃离现场后杨炳荣持黄某银行卡到原黔南州委附近的中国建设银行ATM机上将卡内存款7500元人民币取走。黄某发现被盗后报警,沈某、张某1在逃跑途中被抓获,杨炳荣携款潜逃。2016年11月18日杨炳荣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主动退赔被害人黄某人民币7500元,取得了黄某谅解。经鉴定,黄某被盗二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680元。认为被告人杨炳荣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累犯;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自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及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银行取款记录、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出租车辆资料、监控视频、领条及谅解书、前科材料、户籍证明、本院(2012)都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沈某、张某1、钱某、罗某、张某2、谢某1证言、被害人黄某陈述、被告人杨炳荣供述与辩解。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炳荣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炳荣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炳荣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杨炳荣与其他同伙所起作用相当,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盗窃犯罪处罚;杨炳荣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杨炳荣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炳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柳  家  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卫琪(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