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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537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刘小青、汪平等与孙娟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青,汪平,孙娟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06民初5373号之一原告:刘小青,女,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汪平,男,197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红,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娟芳,女,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原告刘小青、汪平与被告孙娟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2016年10月29日解除;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1日,两原告与被告及中介方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天之龙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两原告购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常教社区居民委员会伦常北路涛汇领御花园1座2202号房产,并约定双方于2016年10月28日前办理涉案房产的过户手续,被告也于当天向两原告支付了涉案合同定金150000元。其后,被告一直没有按约定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及支付房款余款。两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孙娟芳于2016年9月21日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被告孙娟芳在两原告起诉前已死亡,不是适格的民事主体,故两原告对孙娟芳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小青、汪平对被告孙娟芳的起诉。本案依法不收取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晖仪人民陪审员  欧阳颖人民陪审员  李锶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玉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