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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11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中海宏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与李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海宏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李晶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11民初937号原告:中海宏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代表人:潘立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云龙,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刚,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晶,女,住吉林市丰满区。(缺席)原告中海宏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海物业公司)与被告李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海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云龙、XX刚,到庭参加诉讼。李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海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李晶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物业费8444.40元;2、支付违约金11298.61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李晶为中海紫御江城1号楼104、105号商铺业主,中海物业公司为李晶提供物业服务,李晶拖欠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物业费8444.40元至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李晶,请支持诉讼请求。李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中海物业公司提供证据(一)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二)入住承诺书;(三)物业费催缴通知快递邮单及律师函。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李晶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晶系吉林市丰满区中海紫御江城1号楼104、105号(建筑面积219.94平方米)商铺业主,中海物业公司为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2013年9月中海物业公司与业主李晶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中海物业公司向李晶商铺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小区业主向中海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3.2元,物业费按年交纳,业主应在12月30日履行交纳义务。如业主未按时足额交纳物业费的,应按每日3‰的标准向中海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李晶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19.94平方米,李晶未交纳自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8445.70元。李晶未交物业费的原因是其商铺顶棚上方缓台漏水,导致室内有异味等。本院认为:李晶与中海物业公司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有效。根据合同权利义务相对性原理,李晶在享有接受物业服务权利的同时,负有交纳物业费用的义务。本案中,中海物业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李晶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在享受到物业服务的同时,应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故中海物业公司要求李晶给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经计算李晶欠物业费应为8445.70元,现中海物业公司要求8444.40元,本院准予。李晶因房屋顶棚上方缓台漏水,致使室内有异味等,未交物业费。缓台漏水属于房屋质量问题,应由开发商进行维修予以解决,不属于物业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范围。因李晶主观没有拖欠物业费的故意,故中海物业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中海宏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物业服务费8444.40元(每月每平方米3.2元×12个月×219.94平方米);二、驳回中海宏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元,由李晶承担50元,中海宏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负担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秀峰人民陪审员  潘顺昌人民陪审员  王学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