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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刑终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韩喜山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喜山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刑终821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喜山,男,1952年3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河南省上蔡县。2016年11月2日因本案被福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1日经福清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辩护人林守垚、施宗朝,福建格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喜山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郑响明、郑某2所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闽0181刑初1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未提出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韩喜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及辩护词,并讯问上诉人韩喜山,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0月31日4时50分许,被告人韩喜山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载张某至福清市城头镇峰前村附近交叉路口后左转欲往城头街方向行驶时,遇被害人郑某1驾驶闽A×××××号二轮摩托车后载被害人何某从对面驶来,两车车身前部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何某死亡、被害人郑某1受伤的损害结果。肇事后,被告人韩喜山在现场等侯公安机关调查处理。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检验,被害人郑某1双侧颞叶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腆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左额部头皮裂伤,左眼睑裂伤,全身皮肤多发挫擦伤,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经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韩喜山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郑某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也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韩喜山于2016年11月2日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郑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郑某2的证言,接警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样乙醇检验鉴定、法医临床检验鉴定、尸表检验鉴定、车辆技术性能检验鉴定、车辆属性检验鉴定、车辆痕迹检验鉴定,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单,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韩喜山的供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喜山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韩喜山犯罪后能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韩喜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二、被告人韩喜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郑响明、郑某2医疗费、交通费、家属办理丧事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32558.73元。三、被告人韩喜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6415.42元,除已垫付的人民币5000元外,尚余人民币31415.42元。上诉人韩喜山及其辩护人称,在本案中上诉人韩喜山具有自首情节,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韩喜山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案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韩喜山家属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7万元;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对上诉人韩喜山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上诉人韩喜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韩喜山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韩喜山亲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对其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经综合考虑全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河南省上蔡县司法局出具的上诉人韩喜山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上诉人韩喜山适用缓刑,上诉人韩喜山及其辩护人的该诉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韩喜山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7)闽0181刑初1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定罪部分之判决。二、撤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7)闽0181刑初1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量刑部分之判决。三、上诉人韩喜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浩审判员 程  颖审判员 郭  翔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欧阳晓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