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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224执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宋某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青0224执48号申请执行人宋某某,男,汉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被执行人刘某某,女,汉族,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申请执行人宋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化隆县人民法院于作出的(2016)青0224民初314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12月29日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青02民终43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宋某某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彩礼款7万元,金项链一条(28.53克)、金戒指一枚(5.46克)。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某某于2017年3月20日给付金项链一条(28.53克)、金戒指一枚(5.46克),于2017年4月17日给付彩礼款1000元。后经查询被执行人刘某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宋某某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7年7月28日被执行人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其患抑郁症的病例证明。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青0224执4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时,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海录审判员  李 林审判员  赵维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晓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