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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1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顾召英与赵本宽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召英,赵本宽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民初44号原告:顾召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赵本宽。原告顾召英与被告赵本宽返还不当得利纠纷(立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0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洪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06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顾召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本宽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召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本宽返还欠款6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赵本宽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6日,顾召英丈夫陈文喜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在此期间,赵本宽依为顾召英代办相关手续和程序为由,向顾召英索要6800元。该起事故处理完毕后,顾召英了解到赵本宽实际上并未为该起事故处理代办任何事项。顾召英遂向赵本宽主张返还该款,但赵本宽以种种理由推脱。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赵本宽辩称,该款不是我向顾召英要的,而是陈文喜让我去拿的5000元,派出所都有材料。2015年8月6日,我去临沭干活,陈某给我打电话,说咱大哥出了交通事故,是陈文喜给我打的电话。陈文喜给了我5000元,让我去给处理该事故,该事故在交警队处理了一个月左右,钱花出去了,没有与对方调解成。之后陈文喜被依法刑事拘留,陈文喜被拘留期间,我去给交了几次生活费,我去双龙停车场替陈文喜交了停车费、转尸费,还有其他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赵本宽对顾召英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并认可从顾召英处取走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赵本宽举证,顾召英质证后认为该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且票据上载明的时间与事件发生的时间不符,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顾召英申请本院调取了存放于公安机关的赵本宽、陈文喜、陈某、顾召英、王新雷等人的询问笔录五份、《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复印件四份及赵本宽书写的账单明细一份。经双方当事人质证,顾召英认为被询问人王新蕾未说清转尸费、停车费是由谁交纳,不认可;对四份票据质证后认为单据上载明的交款人系赵本宽,但是该钱都是顾召英交给赵本宽并让其代交的。赵本宽质证后认为,转尸费、停车费是赵本宽所交,票据能调出来,去看守所交的生活费都是赵本宽所交,顾召英只是最后去了一趟。顾召英、赵本宽对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纳。经顾召英申请本院通知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人孙某作证称,陈文喜发生交通事故后,村委委托我去和对方进行协商,未能调解成功,陈文喜与赵本宽之间的事我不知道。经赵本宽申请本院通知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作证称,陈文喜是证人的哥,赵本宽是证人的姐夫,陈文喜出了事后,联系证人,证人就让陈文喜打电话给赵本宽,之后他们联系上了并协商陈文喜的事,赵本宽从陈文喜处一次性拿走了5000元。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上述两证人证言进行质证,本院对两份证人证言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08月06日,顾召英之夫陈文喜在临沂市××区罗庄金鹰家电商场附近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顾召英、陈文喜与赵本宽协商如何处理该事故,赵本宽从顾召英、陈文喜处取走5000元为其代办相关事宜,经赵本宽在庭审中陈述该款已在处理该起事故中花费完毕。2017年01月03日,顾召英以赵本宽并未为该起事故代办任何事项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赵本宽返还该款。另查明,顾召英之夫陈文喜在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期间,临沂市看守所收到三份以赵本宽为缴款人的在押人员陈文喜暂存款共计1500元;赵本宽提交临沂双龙服务有限公司停车场出具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份,其上载明施救费1400元,转尸费800元。上述两份钱款顾召英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返还不当得利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顾召英主张赵本宽为其夫陈文喜代办交通肇事一事从顾召英处取走6800元,赵本宽认可取走5000元,因顾召英未提供证据证明赵本宽从其处取走另外的1800元,故本院认定赵本宽从顾召英处取走的数额为5000元。赵本宽主张其为陈文喜向临沂市看守所交纳生活费1500元,并申请本院调取证据,根据本院调取的存放于公安机关的票据等证据能够证明赵本宽的该主张,故本院对赵本宽代陈文喜交纳生活费1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顾召英主张此款系其让赵本宽代交,但顾召英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顾召英的主张不予认可。赵本宽主张在临沂双龙服务有限公司停车场为陈文喜交纳施救费1400元、转尸费800元,并提供交费单据予以证明,顾召英质证认为其提供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并以对该事不知情为由不予认可,本院根据调取的存放于公安机关对临沂双龙服务有限公司停车场负责人王新雷调查笔录等证据显示,此款是由陈文喜、赵本宽等人前去交纳,另外王新雷陈述所交纳费用的名称及数额与赵本宽提供的证据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赵本宽代交施救费、转尸费的事实,故本院对赵本宽为陈文喜代交施救费1400元、转尸费8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赵本宽上述代交款项共计3700元,应在赵本宽返还顾召英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顾召英要求赵本宽返还6800元的诉讼请求,对于其中的13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顾召英多主张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本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顾召英款项1300元;二、驳回顾召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赵本宽负担5元,由顾召英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洪法审 判 员  孟庆友人民陪审员  刘守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房淑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