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执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孙富生、朱巨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富生,朱巨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522执746号申请执行人:孙富生。委托代理人:孙建华。与原告孙富生系父子关系。委托代理人:杨宏,长兴县金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朱巨兰。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孙富生与被执行人朱巨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170425.7元(不含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查询被执行人朱巨兰银行存款情况,因实际存款余额较小而未予扣划;2、查询被执行人朱巨兰在本辖区的不动产登记情况,反馈结果为查无国土信息;3、查询被执行人朱巨兰的车辆登记信息,反馈结果为无车辆登记信息;4、查询被执行人朱巨兰在浙江省范围内的股权登记情况,反馈结果无工商注册登记信息。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朱巨兰名下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0522执74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辉审判员 施前平审判员 王振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尹卫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