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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02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电瓷厂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电瓷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民初978号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1477477826,住所地衢州市上街92号。法定代表人:甘文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圆,女,系该行职工。被告:浙江电瓷厂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704597511B,住所地衢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乐园路378号。法定代表人:徐忠。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电瓷厂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浙江电瓷厂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算至2017年3月7日为1538677.15元,之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据实结算);2.原告对被告浙江电瓷厂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流动资金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450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0日止,月利率7.25%。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并向衢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于2017年3月8日诉至本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电瓷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支付利息1538677.15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3月7日,之后产生的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据实结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电瓷厂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动产(详见衢工商抵(2014)09号动产抵押登记书)经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后所得款项在上述第一项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72元,由被告浙江电瓷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建华代理审判员  郭俊峰人民陪审员  毛益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聂 勋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