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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民初4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4503曹伟平与毛玉方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伟平,毛玉方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4503号原告:曹伟平,男,1969年9月24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毛玉方,男,1962年6月3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原告曹伟平与被告毛玉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玉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伟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机工程款37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毛玉方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原告操作自备挖掘机按照被告要求完成防风墙土方挖掘。同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今欠曹伟平挖机款叁仟柒佰肆拾元正(3740元)。后被告未能支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玉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伟平人民币3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毛玉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潘建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谢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