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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民初13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北京仲量联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北京仲量联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曾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仲量联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北京仲量联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曾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13933号原告:北京仲量联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号国贸大厦11层18单元。法定代表人:王毅青,董事长。原告:北京仲量联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大华山大街269号。法定代表人:李炳基,董事长。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克宁,男,1980年5月7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被告:曾宇,女,1972年7月4日出生,职业不详,住本市。原告北京仲量联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量联行公司)、北京仲量联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仲量联行分公司)诉被告曾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欠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克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宇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量联行公司及仲量联行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仲量联行分公司支付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大街×××号房屋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5943.28元;2、被告向原告仲量联行分公司支付逾期交纳物业服务的违约金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03年7月,原告受北京海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为其开发建设的×××项目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履行小区物业管理职责。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于2009年4月23日入住其购买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大街×××号商品房(建筑面积为242.86平方米),同时签署承诺遵守《物业管理公约》约定之各项权利义务的《承诺书》,其中包括被告承诺按4元/建筑平方米/月的标准如期足额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受托至今已尽职尽力按国家规定和物业管理公约约定标准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广大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亦实际享受了服务并支付了部分物业服务费,但仍拖欠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35943.2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根据《×××一二期物业管理公约》之相关规定,被告应如期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其拒不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妨害物业管理秩序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曾宇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6月13日,原告仲量联行公司与案外人北京海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晟公司)签订《中国北京市×××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仲量联行公司为海晟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本市东城区×××项目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任期限两年三个月,始于2003年7月1日,截至于2005年9月30日。2006年9月5日,原告仲量联行公司与海晟公司签订《×××公寓之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就海晟公司继续委托原告管理由海晟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大街×××号的×××物业管理服务事宜,达成以下共识。合同期限为本续签合同期限为贰年,从2005年10月1日起,至2007年9月30日止。2007年6月13日,原告仲量联行公司与海晟公司签订《×××公寓之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之续约协议》,约定本续签合同期限为贰年,从2007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2009年8月18日,原告仲量联行公司与海晟公司签订《×××公寓之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之续约协议》,约定本续签合同期限为壹年,从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2010年6月13日,原告仲量联行公司与海晟公司签订《×××公寓、×××公寓及×××俱乐部之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之续约协议》,约定本续签合同期限:×××公寓及×××会所物业管理服务委托期限为从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2013年9月9日,原告仲量联行公司与海晟公司签订《×××公寓、×××公寓及×××俱乐部之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之续约协议》,约定本续签合同期限:×××公寓及×××会所物业管理服务委托期限为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2013年10月1日原告仲量联行分公司与案外人海晟公司签订《中国北京市×××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合同中约定:约定原告仲量联行分公司为海晟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本市东城区×××项目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任期限五年,始于2013年10月1日,截至于2018年9月30日。另查,2003年7月5日,原告仲量联行公司与案外人海晟公司签订《×××一期、二期物业管理公约》。该公约约定,本物业按高档住宅建设,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4.00元。产权人未按照公约、物业管理合同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物业管理企业可按每日加收应交纳费用的3‰的滞纳金或按约定加收滞纳金。2003年7月24日,上述公约经北京市住宅小区管理办公室核准。2009年5月11日,被告依法取得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大街×××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建筑面积242.86平方米)的所有权证。庭审中,仲量联行公司及仲量联行分公司称,仲量联行分公司具有独立核算资格,并实际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要求被告将物业管理服务费交至仲量联行分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北京市×××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公寓之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之续约协议》,《×××一期、二期物业管理公约》,房屋权属证书领证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曾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物业服务企业与建设单位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受涉诉房屋所在小区建设单位海晟公司的委托成为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并约定物业费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4元,上述约定对被告具有拘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应当据实交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海晟公司与二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公约均未约定交费日期,被告称按季度催收,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仲量联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35943.28元;二、驳回原告北京仲量联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北京仲量联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元,由原告北京仲量联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北京仲量联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132元(已交纳),由被告曾宇负担3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范欠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武景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