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3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周某1、颜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1,颜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38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1,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贵州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176047。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某,女,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宇,贵州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810545479。上诉人周某1因与被上诉人颜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3民初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某1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5年3月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分割协议书》,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上诉人威胁上诉人而签订的;2、如果按照一审判决履行,会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且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支付生活费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严重影响上诉人的正常生活;3、2016年12月7日,在白云区人民法院达成了调解协议,已经对财产进行了分割,同时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书并已履行完毕,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综上,望贵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颜某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颜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现金人民币200万元;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至2017年2月生活等费用共11万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颜某与被告周某1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3月17日协议离婚,并协议婚生子周某2由原告抚养。协议离婚后原、被告仍继续共同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3。2015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财产分割协议》,内容为“1、周某1分给颜某现金贰佰万元整;2、房屋征收后各有一半,到时全部付清给颜某;3、街上的房子、门面全部归颜某所有;4、钱没付清之前,颜某生活费用由周某1全部承担,每月伍仟元零用钱”。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系双方对婚姻存续期间及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财产的处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在协议第1条“周某1分给颜某现金贰佰万元整”在协议内容中双方未约定明确的支付时间,结合该协议第2条“房屋征收后各有一半,到时全部付清给颜某”来分析,周某1分给的颜某现金贰佰万元整,系双方房屋在协议签订后房屋被征收时用征收款支付,即该贰佰万元款项的支付是附条件的,该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不明确,原告未提交双方协议的房屋是否已征收、征收款是否已由被告领取的相关证据,其可在房屋征收被告领取征收款项时主张该诉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其现金人民币200万元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自2015年5月至2017年2月生活等费用共11万元的诉请,符合双方协议第4条的约定内容,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1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颜某支付110000元;二、驳回原告颜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80元,减半收取11840元(原告颜某已预交),由原告颜某负担5920元,被告周某1负担5920元。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关于双方于2015年3月3日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中涉及的房屋的问题,周某1与颜某各执一词。上诉人周某1认为《财产分割协议》中所涉及的房屋是老房子,不足200平,于2013年被拆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的(2016)黔0113民初2999号民事调解书所涉及的房屋与《财产分割协议》中的房屋是同一房屋,故(2016)黔0113民初299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对《财产分割协议》中涉及的房屋进行了分割,双方已履行完毕,本案符合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上诉人颜某认为《财产分割协议》中涉及的房屋是双方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新修建的房屋,位于当地的街道背后,现在未拆迁,而2016年民事调解书中涉及的房屋是双方在离婚前修建的,已被拆迁。另查明,(2016)黔0113民初2999号民事调解书所涉及的房屋已于2013年被征收。本案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调解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周某1与被上诉人颜某于2015年3月3日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问题,上诉人周某1主张是在受被上诉人颜某胁迫的情况下所签,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双方均在该《财产分割协议》上签字确认,同时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财产分割协议》应合法有效。关于上诉人周某1主张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的(2016)黔0113民初299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对《财产分割协议》中涉及的房屋进行了分割,双方已履行完毕,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对此,被上诉人颜某则认为《财产分割协议》中的房屋是双方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新修建的房屋,现在未拆迁,而2016年民事调解书中涉及的房屋是双方在离婚前修建的,已被拆迁。综上,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陈述及(2016)黔0113民初2999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上述民事调解书中所涉及的房屋已于2013年被征收,又上诉人周某1与被上诉人颜某于2015年3月3日签订《财产分割协议》,该协议第2条明确约定“房屋征收后各有一半,到时全部付清给颜某。”依据该约定的字面含义,《财产分割协议》中的房屋在2015年3月3日双方签订协议时应为未征收的房屋,上诉人周某1主张2016年民事调解书中所涉及的房屋与《财产分割协议》中涉及的房屋为同一房屋的主张不符合逻辑,与《财产分割协议》中的约定也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周某1主张(2016)黔0113民初299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对《财产分割协议》中涉及的房屋进行了分割,双方已履行完毕,本案符合一事不再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周某1主张被上诉人颜某要求上诉人支付生活费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严重影响上诉人正常生活的上诉理由,周某1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因双方在《财产分割协议》中第4条明确约定“钱没付清之前颜某生活费用由周某1全部承担,每月伍仟元零用钱。”,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审判决周某1支付颜某自2015年5月至2017年2月生活等费用共110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周某1负担。为终审判决。审审 判 长 朱 红审 判 员 冯文婷审 判 员 柳 凡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李 谊书 记 员 丁 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