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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5民初2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广州市峰岩泉饮料有限公司与钟建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峰岩泉饮料有限公司,钟建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民初2927号原告:广州市峰岩泉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珠江管理区红岭办事处开源路6号。法定代表人:罗辉龙。委托代理人:陈运发,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建友,男,汉族,1972年10月29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五华县,委托代理人:曾展强,广东允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峰岩泉饮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钟建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胡名态以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陈运发、曾展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4月5日,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南劳人仲案(2016)133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医疗费3355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218.2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319.4元、一次性伤残津贴30602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441.4元、生活护理费255024元、辅助器具费18600元、住院护理费7920元、伙食补助费346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780元。但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2014年6月9日至17日期间只有7个计薪的工作日,因此停工留薪期为7天,相应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5804.6元(2500元/月÷21.75天×7天+2500元/月×10月)。2、被告的工资为每月2500元,并没有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因此计算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应按照每月2500元的标准计算。依据广东省统计局的数据,2012年广州市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3752元即月平均工资为5313元,广州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3442元即月平均工资为2786.8元,而原告为私营单位,应以月平均工资2786.8元作为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仲裁委的裁决以5313元作为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与事实及规定不符。3、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13年4月25日发布的《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明确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待遇,不得采取将长期待遇改为一次性支付的方法”。因此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不能一次性发放,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是受伤职工基本的生活保障,一次性发放完后不利于对受伤职工的生活进行长期保障,仲裁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违背了这一规定。2013年4月25日以后关于伤残津贴的处理,广东省法院已经有实际案例,(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461号和(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454号以及(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310号判决都明确支持伤残津贴得按月支付。4、关于医疗费、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助费、住院护理费,由于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无需支付。综上,原、被告因工伤待遇问题不能达成共识,为维护自身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1、原告只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5804.6元。2、原告只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32500元。3、原告无需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伤残津贴按每月2500元标准按月支付给被告。4、原告无需支付医疗费、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住院护理费、伙食补助费。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对仲裁裁决无异议,原告应按仲裁裁决内容履行给付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入职原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原被告约定每月工资为2500元。2013年8月9日,被告受伤,经广州市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三级。停工留薪期从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6月17日。被告受伤后先后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疗进行治疗。经广州市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局核定,被告于2013年8月18日至2013年11月16日在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住院费用76422.28元,其中工伤保险可支付的费用为33556.4元。被告于2013年11月16日出院,共住院99天。后被告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并于2016年10月14日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无正当理由没有参加庭审。该仲裁委员会缺席审理,并于2017年4月5日作出穗南劳人仲案(2016)1331号仲裁裁决,裁决内容如下: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14日解除;二、用人单位即本案原告应向劳动者即本案被告一次性支付医疗费33556.4元;三、原告应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8218.2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319.4元、伤残津贴30602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441.4元、生活护理费255024元、辅助器具费18600元、住院护理费7920元、伙食补助费346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780元;四、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该裁决,遂提起本案诉讼。另,2012年度广州市职工平均工资为5313元/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其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经庭审核实,原、被告一致确认为25804.6元。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于被告工资2500元/月低于广州市职工平均工资5313元/月的60%即3187.8元/月,故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3187.8元/月计算23个月为73319.4元。本案中原告对于相关规定的工资计算标准理解有误,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按3187.8元/月计算13个月为41441.4元。关于伤残津贴。按5313元/月的60%的80%计算10年为306028.8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13年4月25日发布的《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十三条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待遇,不得采取将长期待遇改为一次性支付的办法…”,其出发点在于保护受伤的劳动者,因为伤残津贴每年参照基本养老保全金的调整办法向上调整,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受伤的劳动者发放的伤残津贴并不固定,日后会增加。区别于上述意见中提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伤残津贴的情形,本案中原告并没有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故原告主张按月发放,不利于保障被告,不予采纳。此外,《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对于工伤一至四级的劳动者作出了“如果终止劳动关系,劳动者可以选择一次性领取或定期领取伤残津贴…”的规定,即赋予了劳动者选择权。故本院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要求一次性发放伤残津贴的请求。关于医疗费33556.4元、生活护理费255024元、辅助器具费18600元、住院护理费7920元、伙食费3465元、鉴定费780元,有法律依据及证据证实,本院均予确认。综上,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至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州市峰岩泉饮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钟建友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5804.6元;二、原告广州市峰岩泉饮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钟建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319.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41441.4元;三、原告广州市峰岩泉饮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钟建友伤残津贴306028.8元;四、原告广州市峰岩泉饮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钟建友医疗费33556.4元、生活护理费255024元、辅助器具费18600元、住院护理费7920元、伙食补助费346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780元;五、驳回原告广州市峰岩泉饮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市峰岩泉饮料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钟建友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名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马稷良书 记 员 黄桂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