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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民终1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于福全与余彩云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福全,余彩云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民终15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福全,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渭南市临渭区故市镇故市村*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彩云,女,194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渭南市临渭区解放路**号。委托代理人沈兆丰,男,194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系余彩云丈夫。上诉人于福全因与被上诉人余彩云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渭区人民法院(2017)陕0502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福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余彩云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沈兆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福全提出上诉,请求:1、请二审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构成民间借贷关系,确认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将其108350元“借给”陕西祥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担保人;判决撤销一审渭南市临渭区法院的(2017)陕0502民初20号《民事判决书》,并判决驳回撤回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向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判决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其理由为:被上诉人丈夫让上诉人帮忙把钱存到合作社,上诉人将两笔11万元分文不少帮被上诉人存到王辉开办的祥鑫公司,祥鑫公司给被上诉人出具股金单,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出具任何条据。后祥鑫公司到期不能还款,在被上诉人威逼下上诉人给其出具了还款计划,并因亲戚关系给被上诉人还了5000元。被上诉人将款存入祥鑫公司,在威逼下由上诉人出具还款计划,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还钱错误,应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余彩云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被答辩人应当归还答辩人的借款。1、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借款年利率从未超过18%,也未超过我国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约定最高额的限定。2、被答辩人在诉状中述,还款承诺书是答辩人所逼而为,这完全是为逃避债务而对事实的无理颠倒。答辩人从未采取任何方式威胁胁迫过被答辩人。3、在本案中,债务转移的行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答辩人作为与王辉借贷关系中的债权人,也实际履行了部分债务,所以,答辩人的债权转移合法有效,被答辩人应当归还剩余的借款。余彩云一审诉讼请求:要求于福全归还剩余借款85000元,诉讼费由于福全负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余彩云与于福全系姑侄关系。2014年8月17日,余彩云之女沈梦佩将5万元现金借给王辉,于福全系担保人。2015年1月10日,余彩云将6万元通过于福全借给王辉,于福全向余彩云提供了投资公司股金单。同年1月25日,于福全再次到余彩云家取走5万元现金,称借给王辉,并向余彩云提供同样的投资公司股金单。两张股金单备注栏均载明“借款”字样,并口头约定期限一个月,月利率15‰。余彩云给付借款时,两笔借款均当场扣除了一个月利息,共计1650元,实际支付金额为108350元。借款到期后,余彩云多次向于福全和王辉催要,四次归还了共计2万元本金,剩余14万元一直未还。2016年1月10日,于福全向余彩云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就三笔借款剩余的14万元承诺分三次还清。2016年5月30日,于福全归还了余彩云50**元本金。现王辉借沈梦佩的5万元已另案处理,剩余的借款8.5万元本金一直未还。余彩云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6年9月7日依据投资公司股金单诉至法院,请求于福全及王辉归还借款,被裁定驳回起诉。现余彩云依据于福全书写还款承诺书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于福全归还剩余借款。审理中,于福全称股金单属实,于福全书写的还款承诺书系余彩云不断找于福全及其本人闹事,于福全无奈书写的。一审法院认为,就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否受法律保护这一争议焦点,余彩云依据还款承诺书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于福全提供投资公司股金单及证人证言抗辩借款系案外人王辉经营的投资公司所借,且出具还款承诺书系余彩云所逼,无奈书写,但其提供的投资公司股金单均载明系借款,且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于福全系被胁迫的情况下书写还款承诺书。加之,于福全已实际履行部分承诺,故该还款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还款承诺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另外,于福全出具还款承诺书后,投资公司负责人王辉未提出异议,且余彩云收到还款承诺书后也同意由于福全承担全部义务,故该债务转移行为真实有效。综上所述,应由于福全返还余彩云剩余借款。最后,余彩云给付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1650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于福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余彩云借款83350元。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于福全负担。二审审理期间,于福全针对本案争议提供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于福全在出具还款计划是受余彩云胁迫。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可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本案中,被上诉人余彩云经上诉人于福全将款项借给王辉经营的祥鑫公司,上诉人于福全于2016年1月10日向被上诉人余彩云出具还款计划,载明分三年归还余彩云款项,并书写自己名字,上诉人于福全亦表示王辉知道其书写还款协议事宜,该债务转移行为合法有效,且上诉人于福全已履行了部分义务,于2016年5月30日给余彩云50**元。本案案由应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上诉人于福全认为其书写还款计划是受被上诉人余彩云胁迫,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该证人不能证明余彩云及其丈夫有胁迫行为,且于福全是在其家里自愿向余彩云出具还款计划,其主张的停职一个月也是在其出具还款计划后的2017年6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胁迫而出具还款计划,其未按还款计划支付余彩云款项,构成违约,应全面履行其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于福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3元,由于福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金海审判员  晏 海审判员  邢维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魏丹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