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02行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江苏百护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百护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臧贵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302行初92号原告江苏百护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城经济开发区南区纺织路与南二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李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郭子皓,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宿迁市洪泽湖路156号。法定代表人孙登怀,该局局长。应诉负责人庞志勤,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弄潮,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臧贵芹,女,1966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委托代理人赵高峰,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百护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百护公司)不服被告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宿迁人社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经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百护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申请撤回对被告宿迁人社局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百护公司撤回对被告宿迁人社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百护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宁辉远人民陪审员 王淑兰人民陪审员 高爱银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席 希第2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