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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2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海明与张遂法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明,张遂法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2民初725号原告王海明,男,汉族,1971年12月29日出生,住孟津县。委托代理人骆××孟津县小浪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遂法,男,汉族,1950年11月22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原告王海明诉被告张遂法(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骆××被告张遂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洛阳市生态园建设过程中,洛阳丰丹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丰丹公司)到孟津县××庄村流转土地近两千亩,建设林业生态圈。2014-2015年,公司在其流转的地块上种植林木800余亩、牡丹100余亩。为了发展牡丹产业,丰丹公司同原告签订合同两份,由原告为其建设冷库一座。2015年9月,由于丰丹公司投资人的其它投资失败,九丰公司的资金链断裂,放弃生态园投入,丰丹公司存续过程中各种欠款没有着落。后经丰丹公司工作人员陈石泉协调,丰丹公司将100余亩牡丹地产权转给与公司有业务关系的张遂法,条件为:张遂法负责支付丰丹公司前欠的牡丹地地租、人工费用、冷库尾欠工程款等。原告认为,经陈石泉协调,丰丹公司、张遂法、王海明均同意张遂法将王海明的工程尾款付清,故张遂法应承担清偿尾款的义务;2016年2月份,张遂法向王海明的合伙人牛绍红支付现金5万元,其后王海明多次讨要尾款无果。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张遂法清偿拖欠的工程款13万元,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万元(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之后的利息继续依法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4年11月,经洛阳市牡丹办副主任张凤娟(现已退休)介绍,洛阳丰丹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送庄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承包流转土地1600亩,其中种植牡丹50余亩,牡丹基地分工由我负责管理。2015年9月,由于丰丹公司资金断裂,无法经营,宣布解散。丰丹公司在原经营过程中所欠的牡丹苗款、生活费、交通费、水电费、农民工工资、职工工资及冷库建设工程款共计271024元无法支付。后经丰丹公司总经理陈石泉同镇政府充分协商,其原所欠款由接收方接收债务。丰丹公司和镇政府一致同意由张遂法签订本租地合同,不同其他人签合同,因此我代洛阳营林牡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营林公司)签订本合同。当时由于营林公司没有成立,由接收人代办一切转租事宜、并履行了一切交接手续。从接收方2015年10月29日接收之日起,乙方进入正常经营管理,并分期分批支付了所欠的生活费、交通费、水电费、农民工工资、部分职工工资和冷库工程款。但由于营林公司种种原因,资金迟迟不能到位,一批工程也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造成了部分款的拖延,这些完全由营林公司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丰丹公司与原告王海明签订了《建设冷库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王海明为其建设牡丹基地冷库,总价174736元;2015年5月4日,丰丹公司又与原告王海明签订了《建设冷库施工合同》(外)一份,约定由王海明施工地下冷库土建,总价35264元。原告施工过程中,丰丹公司支付给原告了3万元,余款因丰丹公司的投资人资金链断裂等原因没有支付。2015年9月份以后,经丰丹公司工作人员陈石泉协调,丰丹公司将100余亩牡丹地产权转给与公司有业务关系的张遂法,条件为:张遂法负责支付丰丹公司前欠的牡丹地地租、人工费用、冷库尾欠工程款等。2016年2月份,张遂法向王海明的合伙人牛绍红支付冷库款5万元,其后王海明多次讨要尾款无果。2017年4月1日,张遂法又与营林公司签订协议,将该牡丹地所有资产及债权债务转给营林公司,由营林公司接收全部资产和债权;因其它原因,张遂法与营林公司的协议约定营林公司“仅承担冷库所形成的债务13万元,其它债务一律不再承担”。原告认为13万元尾款应由被告张遂法负责清偿,向其讨要无果后起诉。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以下证据:1、丰丹公司与王海明签订的《建设冷库施工合同》两份,拟证明工程量共计21万元。2、2016年7月6日送庄镇政府情况说明一份,内容“2014年洛阳市生态园建设过程中,洛阳丰丹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到我镇营庄村流转土地近两千亩,…由王海明为其建设冷库一座。2015年9月,由于公司投资人其它投资失败,九丰公司资金链断裂,放弃生态园投入,公司存续过程中各种欠款没有着落。后经丰丹公司工作人员陈石泉协调,丰丹公司将100余亩牡丹地产权转给与公司有业务关系的张遂法,条件为:张遂法负责前欠的牡丹地地租、人工费用、冷库尾欠工程款等。2016年2月份,张遂法向王海明的合伙人牛绍红支付现金50000有,其后王海明多次讨要尾款未果”;拟证明牡丹地产权转给被告,被告承担工程款,2016年2月份被告支付原告合伙人5万元,在施工过程中,丰丹公司支付过3万元,被告现下欠13万元。被告张遂法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5万元是营林公司转给自己,自己又把该5万元转给原告;冷库及牡丹、花房等都属于营林公司,自己只是营林公司的经办人、代表营林公司从丰丹公司手中接收这个生态园。被告提供的证据情况:1、银行流水明细,拟证明付给原告方合伙人的5万元出自营林公司。2、2017年4月1日协议书一份,内容“甲方张遂法,乙方洛阳营林牡丹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下半年,洛阳九丰公司在孟津县××庄村租用土地进行农业(牡丹)开发,张遂法为牡丹种植技术负责人,2015年,洛阳九丰公司资金链断裂,放弃孟津县××庄村租用土地进行农业(牡丹)开发的项目,九丰公司与张遂法签订协议,由张遂法接管孟津县××庄村牡丹地并承担债权债务。后张遂法又将营庄村牡丹地所有资产及债权债务转给洛阳营林牡丹科技有限公司,因张遂法与洛阳营林牡丹科技有限公司承诺资产(地里牡丹数量)与实际严重不符,且在其指导下又出现投资失误。经张遂法与洛阳营林牡丹科技有限公司协商,洛阳营林牡丹科技有限公司接收全部资产和债权,仅承担冷库所形成的债务13万元,其它债务一律不再承担”,拟证明欠原告债务应当由营林公司承担。3、牡丹基地建设欠费统计表(其中显示2015年王海明建冷库21万元,已付3万元,下欠18万元,已报),拟证明营林公司接收了统计表上丰丹公司的债务,自己是代表营林公司接收的生态园。原告质证意见:关于证据1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被告的证明方向。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坚持:原告施工建设的冷库,不论以前是丰丹公司支付的款项,还是被告支付的款项,不论是否有收款收据,总之截止2016年10月25日,原告仅收到8万元的建设冷库款,下欠的工程款为13万元;被告已经接收丰丹公司的财产并负责清偿所欠债务;被告的提供的协议说明他后来把牡丹地资产及债权债务转给营林公司,系债务转移行为,因债权人王海明没有同意而无效;被告认为该债务应当由营林公司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除坚持答辩意见外,还称自己2015年12月底已经离开了营林公司,原告所建的冷库现在仍然是营林公司在实际使用,营林公司已经同意承担欠原告的债务;因自己一开始就是营林公司的代表,是代表公司不是代表个人,不存在债务转移。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本院认为,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从本案的审理情况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王海明为丰丹公司建设冷库,款额共计21万元,丰丹公司仅支付给原告3万元,下欠18万元;后经他人协调,被告张遂法接收了丰丹公司下欠王海明的18万元债务,且经过了债权人王海明的同意;张遂法接收该债务后,于2016年2月份支付给原告方5万元;2017年4月1日,张遂法与营林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营林公司“承担冷库所形成的债务13万元”,此约定未经债权人王海明的同意。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长期不予支付,构成对原告的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违反有关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遂法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王海明13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2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张遂法承担。原告王海明已经垫付,执行中一并由被告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南方陪审员  高守谦陪审员  潘明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谢改焕 来源:百度“”